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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生与文记清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领月买卖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记清,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领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记清,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领月,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再审申请人吴金生与被申请人文记清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领月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金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2012)兰民初字第2142民事判决书中,把王领月还310国道的路沿石款17000元顶替了工业区1号路的欠款,吴金生、王领月实际欠文记清310国道路沿石款17462元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对于310国道路沿石工程,王领月在2006年4月2日支付给文记清7000元,在2006年5月26日支付给文记清10000元;对于1号路工程,吴金生在2006年4月2日支付给文记清7000元,在2006年5月29日支付10000元。吴金生、王领月分两次分别支付了7000元和10000元,不能混为一谈。

本院审查查明:文记清曾于2012年起诉吴金生、王领月,要求二人支付二人在承包工业区1号路工程时购买文记清的路边石的货款。该案一审于2012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文记清认可王领月给了17000元,同时称是310国道工程的钱,与工业区1号路工程的钱不是一回事,王领月称给文记清17000元,是南工业区焦裕禄像东西路5066多块的(310国道工程)。在法庭辩论阶段,文记清称,如果王领月还的17000元顶这7840块(工业区1号路工程)的钱,那5066块(310国道工程)的钱,王领月得再还我。最终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的吴金生、王领月已支付货款的数额包含王领月分两次共给付文记清的17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文记清又起诉吴金生、李旗征,要求二人支付在二人承包310国道工程时购买文记清的路边石的货款。该案二审于2013年8月6日开庭审理,庭审记录中显示,吴金生称“我跟王领月涉及本案上诉人文记清的路边石工程有两个,一个是2005年310国道,一个是2006年工业1号路,310国道是由王领月和文记清结算,工业1号路是由吴金生和文记清计算。当时工业1号路工程审理时中间有17000的货款当时如果算到310国道就把310国道上了,但是当时算到工业1号路了”。后文记清撤回了对吴金生、李旗征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该裁定生效后,文记清又起诉吴金生、王领月要求二人支付在二人承包310国道工程时购买文记清的路边石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2012)兰民初字第2142民事判决书中,把王领月还310国道的路沿石款17000元顶替了工业区1号路的欠款,吴金生、王领月实际欠文记清310国道路沿石款17462元,认定事实正确,吴金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金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建庄

审 判 员  单国生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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