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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丁一,男,24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因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3年1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丁一,男,24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郑州市中牟县。因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3年11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一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丁一与李某某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离婚,离婚后,李某某与开封市金明区村民朱某甲登记结婚。被告人丁一为泄私愤,于2013年10月27日凌晨骑摩托车到朱某甲结婚新房外,将事先购买的特种烟花礼花弹点燃后扔进朱某甲、李某某的卧室内(当晚朱某甲一人在室内),随后又点燃一个礼花弹放在窗户上后逃走,造成卧室内部分物品损坏。2013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一再次到朱某甲家,将一颗礼花弹和一挂鞭炮用胶带缠好后点燃,投在李某某家窗户后逃走。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丁一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12000元的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和李某某离婚后为报复,找到李某某新婚居所,将事先准备的礼花弹和鞭炮投入其卧室,对其实施报复的整个过程;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明其当时其正在睡觉,听到一声巨响后卧室的一些情况;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两次爆炸以后,公安机关分别对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勘验和取证;朱某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前因等情况;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侦破情况;户籍和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和表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一采用向他人卧室投放爆炸物的方法,意图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丁一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没有人员伤亡后果,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系犯罪未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受害人有过错,所以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一为了报复他人,采取向他人卧室投放爆炸物的方法,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依照国家标准,烟花爆竹被划分为四个等级,危险性从高到低依次为A级至D级,A级是必须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礼花弹,B级是适应于室外大的开放空间燃放的产品。本案中上诉人丁一实施犯罪行为所用的礼花弹,属于危险等级较高的B级礼花弹。“燃放说明”上也清楚标明“身体任何部位离炮筒口最少60厘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朱卫朋陈述的床腿被炸断的情况亦证明了丁一所用礼花弹的威力。关于丁一的主观故意,其在公安侦查环节曾供述,“当时我就是想着把她炸死”,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客观上在凌晨积极实施了向被害人卧室投放爆炸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关于丁一的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全面考虑。上诉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曹亚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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