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104)汴民申字第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街616号金色家园1号楼4单元4406室。 法定代表人:李保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劳动路文昌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学堂,男,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龙亭区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开封市金明区永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李锦、王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鹿邑李氏文化研究总会。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该单位会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魏学堂、中国鹿邑李氏文化研究总会(以下简称李氏研究总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岳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宏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双方为魏学堂与康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根据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宏岳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受益人承担责任,只适用于侵权责任,不适用于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宏岳公司没有受益。原审漏列当事人王志坤,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王志坤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租赁设备实际使用的工地系宏岳公司承建,宏岳公司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判决宏岳公司应当与康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宏岳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宏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