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王庄。 被告:朱建保。 原告王庄与被告朱建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庄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朱建保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8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庄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为承包建筑工程,因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还款27000元,余欠23000元,并在2012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1张。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朱建保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朱建保因资金困难,借原告王庄50000元,后经讨要,被告朱建保偿还款27000元,并在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王庄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南陈王庄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金娥朱建保2012.11.23号”。经催要,被告朱建保未偿还余欠23000元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庄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建保从原告王庄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朱建保未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庄要求被告朱建保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庄多次催要,被告朱建保未能全部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庄借款23000元。 被告朱建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庄借款230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王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建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郭建桥 人民陪审员 鲍艺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