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张麦来。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来运。 原告张麦来与被告权来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麦来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权来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来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保证,被告权来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麦来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从其经营部拉走沃夫特牌化肥5吨,价值18125元,金沂蒙牌复合肥4吨,价值15000元,共计331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125元。 被告权来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原、被告约定先由被告出具欠条,后由原告向被告送肥料。原告实际共向被告送肥料4吨(1吨沃夫特,3吨金沂蒙),被告共销化肥58袋,总价7830元,剩余的42袋化肥被告随即退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未将欠条交还被告。综上,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化肥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麦来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沃夫特伍吨(145元/代×125代)?18125元金沂蒙四吨(150×100代)?15000元???合计33125元?????权来运????31/5”,兴农农资经营部欠账明细表(2012年2月15号以后)1份,证明被告权来运拖欠原告张麦来化肥款33125元的事实。被告权来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手印不是其按的,且原告张麦来实际上只给其送了4吨化肥;被告权来运对兴农农资经营部欠账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权来运申请证人郭迎春、李素琴、权双全出庭作证,证人郭迎春证实其有播种机,和被告权来运之间有买卖化肥业务往来,当时其和被告权来运一起去原告张麦来的店里送化肥款,被告权来运给了原告张麦来妻子7000多元,但不知道被告权来运给原告张麦来的店里送回去多少袋化肥;证人李素琴证实原告张麦来店里来人拉走了剩余的17袋金沂蒙化肥,其不认识拉化肥的人,当时也没有写手续;证人权双全证实其看见两辆三轮车从被告权来运家把化肥拉走了,拉多少不清楚。原告张麦来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权来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权来运在其店里拉化肥欠货款的情况。被告权来运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张麦来向法庭提交由被告权来运书写的欠条系书证是直接证据,证明力较高,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款及交易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权来运申请证人郭迎春、李素琴、权双全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力较低,原告张麦来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均未直接否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权来运辩称已与原告张麦来结清货款但未将欠条收回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31日,原告张麦来向被告权来运提供化肥,其中沃夫特牌化肥5吨,价值18125元,金沂蒙牌复合肥4吨,价值15000元,共计33125元。当天,被告权来运向原告张麦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沃夫特伍吨(145元/代×125代)?18125元金沂蒙四吨(150×100代)?15000元???合计33125元?????权来运???31(5”,之后,经原告张麦来多次催要,被告权来运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麦来向被告权来运提供化肥,被告权来运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权来运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麦来请求被告权来运支付化肥货款33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来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麦来化肥款33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权来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郭建桥 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