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权会杰。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浩然。 原告权会杰诉被告吴浩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会杰的委托代理人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会杰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因过春节需用钱,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2月21日还清。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浩然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不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至今未付,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吴浩然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1日,因此应从2013年2月22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浩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