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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92号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成森,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红伟,又名雷宏伟。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底村委”)诉被告雷红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坡底村委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雷红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8月15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坡底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坡底村委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坡底老砖厂的约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11年,从1998年到2009年,租金每年1000元,每年年初交清当年租金。但是被告拖欠租金5200元一直未付,合同期满后也一直没有交回土地,请求:一、被告立即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交回土地。二、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承包金)52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2009年1月1日到交回土地之日,每年按1000元计算,暂定5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雷红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坡底村委将位于坡底村老砖厂的约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雷红伟经营,坡底村委作为甲方、雷红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 ……一、甲方提供长(69)米、宽(48)米,合(5)亩,供乙方养殖使用。二、乙方每年初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本年租金,不得拖欠。每亩每年200元,共计(壹仟)元。三、承包期从199(8)至200(9)年,共(11)年。四、为扶持养业专业户,甲方免费把电力送到现场,第一年内免交承包费。五、承包期内如遇各种自然灾害,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六、本合同在生效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及村镇规划,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地面附着物按比例双方共同分得。七、合同效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承包。八、本合同一式二份。”承包期间被告雷红伟在承包土地上种有树木、建有房屋,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被告雷红伟欠租金52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2010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雷红伟没有交回土地也未付所欠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坡底村委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坡底村委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承包土地,被告雷红伟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故原告坡底村委请求被告雷红伟支付合同承包期内拖欠的租金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土地承包合同书》到期后,被告雷红伟应与原告坡底村委协商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书》或交还土地,但被告雷红伟既未交回土地也未续签合同及支付租金,原告坡底村委有权要求被告雷红伟赔偿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土地的损失并收回土地,原告坡底村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做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合理合法,故原告坡底村委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清除地面附着物并交回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红伟支付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土地承包合同期内的土地租金5200元。 被告雷红伟赔偿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的损失(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到交回土地之日至,按每年1000元计算)。 被告雷红伟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承包土地交还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雷红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 人民陪审员 郭建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