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宋豹子。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该公司经理。 原告宋豹子诉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豹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豹子诉称,原告为洛阳日丰水暖建材物资站(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2012年7月18日,洛阳日丰水暖建材物资站开始向太康县建筑公司吉利西霞花园项目部供应给排水材料,并与该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协议书》。2012年11月14日,供货完毕,经双方结算,太康县建筑公司吉利西霞花园项目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5354元,该项目部职工李国涛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5354元,并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 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豹子为洛阳日丰水暖建材物资站业主。2012年7月18日,太康县建筑公司吉利西霞花园项目部与洛阳日丰水暖建材物资站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洛阳日丰水暖建材物资站向太康县建筑公司吉利西霞花园项目部供应给排水材料,太康县建筑公司吉利西霞花园项目部据实向洛阳日丰水暖建材物资站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4日,太康县建筑公司吉利西霞花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洛阳日丰水暖建材物资站给排水材料,6区13#、31#楼,玖万伍仟叁佰伍拾肆元整,?95354”。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354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清货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豹子支付货款95354元,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豹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太康县建筑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宋豹子负担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燕燕 审 判 员 司庆国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