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张朝阳。 原告:张海燕,系原告张朝阳的妻子。 原告:张浩琦,系原告张朝阳、张海燕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姗姗,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关利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朝阳、张海燕、张浩琦诉被告关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及原告张朝阳、张海燕、张浩琦的诉讼代理人李保证、吴姗姗、被告关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下午6时许,原告张朝阳驾驶豫C/914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张海燕、张浩琦,行至207国道(吉利段)横涧村口,与被告关利民驾驶的豫H/M82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原告医疗费24432.96元、误工费35367元、护理费1725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58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财产损失费15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3021.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关利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关利民辩称,原告张朝阳、张海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其支付的。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都过高,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额之外依法承担其他的合理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11月26日吉利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病历三份、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三份,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和后果,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关利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医院收费单据8张,证明三原告的医疗花费24432.96元。其中原告张朝阳的住院费用20398.66元和张海燕的住院费用2024.30元是系被告关利民支付。被告关利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朝阳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张朝阳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朝阳的误工时间为192天。原告张朝阳的单位洛阳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朝阳的误工费是22317元;原告张海燕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海燕的住院期限为30天,以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即60天,原告张海燕的误工时间是90天。原告张海燕的单位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各一份,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和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海燕的误工费是13050元。被告关利民对原告张朝阳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其认为张朝阳并未做肩胛骨手术,不能构成9级伤残。 4.原告张朝阳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限为68天,陪护2人。原告张海燕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2人。原告张浩琦护理证明一份,证明住院期限为10天,陪护2人。按2014年河南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数据标准第15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为29170元,每天即79.9元,三原告的护理费为17258元。被告关利民对原告张朝阳、张海燕的陪护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浩琦住院期间还在楼下玩耍,无需陪护。 5.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所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张朝阳分别在济源市公安局、吉利区公安局办理的暂住证3份,原告张朝阳与吉利区三区许某某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张朝阳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根据河南省高院豫高法(2006)14号文件第三部分第15项精神,原告张朝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河南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数据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张朝阳的伤残赔偿为98551元。被告关利民称其了解到原告经常在村里居住,还种有地,原告出租的房子只是偶尔居住,发生事故当天就是原告在回村里途中。 5.原告张朝阳母亲身份证,父亲和母亲的低保证明,孟州市槐树乡油坊头村村委和孟州市槐树乡民政所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原告张朝阳女儿、儿子户口本,哥哥张某乙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朝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032.42元。被告关利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6.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1300元)。被告关利民无异议。 7.交通费发票3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700元。被告关利民无异议。 8.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朝阳后期治疗费7500元。被告关利民无异议。 9.原告张朝阳父亲张某某的火化证明,证明在三原告住院期间张某某因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惊吓引发疾病突然去世。被告关利民对火化证明无意见,但认为张某某死亡和交通事故无关。 10.洛兹服饰购物收货单一张,被交通事故损坏的衣服一件,衣服照片2张,证明原告张朝阳因交通事故造成衣服损坏,损失1560元。被告关利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关利民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13日18时10分,在207国道吉利段横涧村口,关利民驾驶豫H/M822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超越其前方张朝阳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C/914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张海燕、张浩琦),关利民车右侧与张朝阳车左手把相挂,造成张朝阳、张海燕、张浩琦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洛公交认字(2013)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朝阳、张海燕、张浩琦不负事故责任。 张朝阳于事故发生当日19时到洛阳石化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前臂多处皮肤擦伤;4.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5.左侧髁上撕脱骨折;6.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7.左膝关节囊损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2.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两人;3.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4.适当锻炼,避免重体力活动;5.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6.出院后2、4、6、8、12周复查;7.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张朝阳在洛阳石化医院花费医疗费20398.66元,在洛阳石化医院花费放射费1190元,在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花费辅助用具费用200元,以上共计21788.66元,其中关利民支付住院医疗费20398.66元。张海燕于2013年11月13日20时到洛阳石化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12月13日16时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2.出院后2、4、6周复查;3.出院后建议休息两个月;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张海燕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建议二人陪护。张海燕在洛阳石化医院花费医疗费2024.30元,该款由关利民支付。张浩琦于2013年11月13日20时到洛阳石化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11月22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眼睑皮肤擦伤;2.右侧外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治疗;2.出院后2、4、6、8周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张浩琦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建议二人陪护。原告张浩琦在洛阳石化医院花费医疗费310元。2014年5月13日,吉利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朝阳的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张朝阳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约需7500元。张朝阳花去鉴定费1610元(含检查费310元)。 张朝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洛阳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出具的“二零一三年鼎达建筑工程公司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8月工资3434元,2013年9月工资3514元,2013年10月351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其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公司停发其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张海燕系洛阳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3年8月工资3710元,2013年9月工资3880元,2013年10月工资3717元。公司出具“通知”载明其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出勤,公司停发其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因为张朝阳和张海燕的收入均不固定,可以参照二人所从事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朝阳的误工损失参照建筑业31682元/年计算,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25日,误工费为16665.60元(192天)。张海燕的误工损失参照批发和零售业3117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687.50元。 张朝阳的父亲张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因病去世,其母亲席某某1949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孟州市槐树乡油坊头村1号,孟州市槐树乡油坊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和席某某育有张朝阳、张某乙两个儿子,无女儿。席某某的长子张某乙是精神残疾人,残疾证号为41082619710726551562。张朝阳和张海燕育有儿子张浩琦和女儿张某丙,张某丙2004年2月3日出生,张浩琦2009年8月24日出生。张朝阳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暂住济源市宜化街62号,2013年1月30日至今暂住吉利区三和社区4-1-704,期间按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最后一次办理的暂住证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暂住地点位于吉利区三和社区4-1-704。 本次事故还给三原告造成以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护理费17102.41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560元。被扶养人席某某生于1949年7月11日,因张某乙系精神残疾人(贰级)无抚养能力,扶养义务人为张朝阳一人,席某某的生活费为17336.78元。被扶养人张某丙的生活费为4550.86元。被扶养人张浩琦的生活费为7627.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张朝阳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朝阳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此次事故造成张朝阳两处9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另查明,关利民驾驶的豫H/M82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关利民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原告受伤住院,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豫H/M82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给予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朝阳的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560元,以上共计为12156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关利民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朝阳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67元,财产损失1560元,以上共计为121560元。 二、被告关利民赔偿三原告剩余医疗费14122.96元、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4353.10元、护理费17102.41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10元(含检查费310元),原告张朝阳后期治疗费7500元,共计95735.23元。除去已支付的22422.96元,余款为73312.2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关利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关利民承担4217元,三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胜利 人民陪审员 郭建桥 人民陪审员 秦华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幸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