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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浩诉张保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娄浩。 被告:张保平。 原告娄浩诉被告张保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娄浩。
被告:张保平。
原告娄浩诉被告张保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浩诉称,2012年10月3日及2013年4月3日,被告张保平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和2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张保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张保平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娄浩现金陆万元整(60000)”;2013年4月3日,被告张保平又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娄浩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85000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保平拖欠原告娄浩8.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张保平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起诉讼即为催告,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娄浩付清借款本金8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张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审 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