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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2011年11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2011年11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判决生效后被送往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和某某驾驶豫C0B773号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洛阳市吉利区,进入河阳路东段雨禾网吧内,见被害人郑某某正在上网,其白色三星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和某某趁郑某某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铁丝将郑某某的手机勾过来盗走。后和某某到洛阳市百货楼对面的广场以20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手机价值4652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和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吉利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雨禾网吧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资料截图照片、和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孟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符 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高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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