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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吉利区河阳路与大港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红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豫C—ZP6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6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秦某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符 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高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