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31号 原告吉维介,男,汉族,农民,65岁。 被告薛孟岳,男,汉族,农民,52岁。 原告吉维介诉被告薛孟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维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孟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维介诉称,2012年大约4、5月份,被告薛孟岳到我所开的农资店里购买玉米种子,种子款总计1017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种子款,被告光答应给,可就是不给。2013年1月13日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一年来我多次讨要,仍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种子款1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孟岳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大约4、5月份,被告薛孟岳到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种子款共计1017元。被告薛孟岳于2013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显示:今欠种子款壹仟另壹拾柒元正,并签有“薛孟岳”字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薛孟岳欠原告吉维介种子款1017元没有归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1017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孟岳支付原告吉维介欠款1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孟岳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