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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建国与被告齐书强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41号 原告乔建国,男,汉族,50岁。 被告齐书强,男,汉族,成年。 原告乔建国诉被告齐书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书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41号

原告乔建国,男,汉族,50岁。

被告齐书强,男,汉族,成年。

原告乔建国诉被告齐书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国诉称,2012年—2013年11月份,我给被告供应沙石,累计款约50000元。被告已付款20000余元,下欠28000元。我多次上门讨要,至今不给。现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款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书强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书强从2012年开始长期在孟津县白鹤镇鹤西村生活,以在附近村从事农村建房工作为生。原告乔建国从2012年开始为被告齐书强供应沙石,被告也曾经支付过一部分款。2013年,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8000元,被告在原告的笔记本一页(原告乔建国记录有供应沙石的详细情况)下面注明“2013年乔拉沙石共计下余贰万捌仟元正齐书强”。后原告讨要下欠款无果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沙石款28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其在原告笔记本上的标注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书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乔建国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齐书强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小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