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08号 原告郑瑞伟,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徐春玲,女,系郑瑞伟之妻。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学文,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从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瑞伟诉被告张学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玲、骆健康,被告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从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瑞伟诉称,2004年,原被告合伙在会盟镇陆村建了一个洗浴中心,建成后合伙经营至2011年。从2011年底开始,双方商量着把洗浴中心承包给我们其中的一人经营,另一个人不再参与经营。到2012年8月初我们酝酿的差不多时,遂邀请双方的共同朋友李晓明、赵振强、梁铁桥、雷敬中等四人在一起协调,于2012年8月11日达成一致,签订了合同,约定洗浴中心由被告经营,承包租金每年13.5万元,每年阴历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承包租金,原告不再参与洗浴中心的直接经营。协议签订后,我不再参与直接经营,洗浴中心由被告经营,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承包金。但2013年阴历年底已过几个月,经多人、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应支付的承包金,并通知原告要解除合同。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每年阴历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承包金13.5万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承包金1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文辩称,原告诉称洗浴中心是合伙所建不是事实。事实上洗浴中心是我独资建设,并经工商机关登记为个人经营,而不是合伙企业。建设洗浴中心所使用的土地是我自己于2004年7月1日向会盟镇陆村12组租赁,租金我支付,原告并未参与此事;我租赁了土地并于年底建成洗浴中心,次年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是张学文,是我个人经营而非合伙企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从法律责任上讲,我是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原告却没有任何责任;建设和经营均为我自己出资并承担债务,原告并没有出资,也没有承担过任何债务。故原告称与我合伙建设洗浴中心,可能是他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但却不是事实。我通知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做为业主,有权利也有正当理由。2012年8月11日,我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是因为双方是要好的朋友关系,他如果能够照顾一下洗浴中心,我也能够抽身再发展其他的业务,同时也想照顾他一下,因为我经营洗浴中心曾经借过他钱,但是已经带利息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经济形势发生了变化,再加上设备老旧,需要加大投资,而我因经营前景不明,也不想再继续投资,于2013年春节前后和原告清算了承包费用,同时告诉他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我的营业执照也只年审到2013年4月8日,可没想到后来原告却继续向我索要承包费,我只好于2014年4月1日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再次送交解除合同通知,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答辩人申请解除合同,既有事实依据,也有合同依据,更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我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我结算并支付2012年承包费用后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我的营业执照也只年审到2013年4月8日,这也可以证明当时已口头通知了原告;原告继续主张承包费使得我不得不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而不是之前没有通知过原告;原告没有出资,也没有经营,没有继续取得承包费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述虚假,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我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1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张学文、郑瑞伟”,乙方为“张学文”。“承包合同”内容:“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会盟的洗浴中心,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承包期为陆年,承包金为每年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六、承包金于当年阴历年底前付清。……。八、如遇不可抗力情况,导致澡堂不能继续经营,合同自动解除。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甲方:张学文、郑瑞伟”后边注明:“(承包金归郑瑞伟所有)”。承包合同签订后,张学文开始依合同独自承包经营,并付清了第一年度(2012年8月—2013年8月)的承包金13.5万元。后被告不再继续支付承包金,并于2013年3月3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内容:“郑瑞伟先生:2012年8月11日,以张学文、郑瑞伟为甲方,张学文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合同签订后,你没有参加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加上市场变化,需要追加投资等因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通知你解除上述承包合同。本通知到达之日,原承包合同解除”。原告接到此“解除合同通知”后不久起诉。 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提供了租地协议(张学文与会盟镇陆村12组签订)和营业执照副本(会盟洗浴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张学文,组织形式个人经营),坚持“会盟洗浴中心”是其自己的个体经营企业,自己也是独立承担企业建设和债务,且一直进行经营活动。并称:自己曾经借过原告钱,2012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出于对原告的感恩而形成的变相赠与合同,只要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交给原告,自己有权(已经支付过的承包金是无权撤销并要回的)随时撤销赠与,不再继续给付所谓的承包金;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到2012年底,许多服务业已无法经营下去,关门歇业的比比皆是,是不可抗力,我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我的营业执照审定的经营期限当时已经将届满,不想继续经营,我已向原告说明,但原告仍继续索要2013年的承包金,我不得不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完全具备,我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之后,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 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认为会盟洗浴中心是双方共同投资所建,刚开始自己投资比被告多,以后洗浴中心逐渐将原告多投资的款退给原告,这样使原被告双方在会盟洗浴中心所占有的投资份额均等;承包给被告之前双方是共同经营。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7月28日双方投资浴池(承包土地等)支出明细清单(总计19958元)一份,原被告均签名;2、2006年(4月30日、8月29日、12月7日)双方签名的证明及领条共三张,显示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多投资款(分别是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分红各20000元、付原告汽车养路费及原告妻子工资的情况;3、2007年(2月2日、3月11日、3月23日、5月5日、12月30日)双方签名的证明及领条共五张,2008年(1月24日、2月23日、3月10日)双方签名的证明及领条共三张,显示2007年双方领取分红款五次(每次均是40000元)、2008年双方领取分红款三次(分别是40000元、50000元、40000元)的情况;4、2009年9月19日双方签名的证明条一张,显示浴池分红及购买物品等支出合计80522元;5、2010年2月7日双方签名的领到条一张,澡堂分红款80000元;6、2012年(1月22日、3月22日、8月15日)双方签名的证明共三张,显示2012年双方领取分红款三次(分别是100000元、200000元、32794.5元)的情况。被告坚持:土地承包合同是自己与陆村12组签订,原告的证据不可能推翻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的证据虽然双方都签名,但全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时写的条子,并写有利息;这些条子都是原告妻子书写,被告文化程度极低,注重的只是数字,上面不管写“多投资”或“分红”都不能影响被告归还借款的性质;被告多次借原告款,都有借条,还款时抽回借条,借款不止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面显示的次数;有多余的钱就给原告分一部分,包括写承包合同,都是出于对原告的感恩;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他有出资,双方是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不能对抗营业执照的记载;要求原告拿出合伙协议、验资报告、合伙章程等合伙企业的法定文件。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筹建“会盟洗浴中心”过程中,原告以借款或其它形式给予了较大数额的投资;后来的经营中原告以“抽回多投资款”、“分红”等方式先后从“会盟洗浴中心”领取了较大数额的款项;2012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不再参与“会盟洗浴中心”的管理事务等事项。基于“会盟洗浴中心”原告有投资并曾经参与管理、分红等事实,可以确定“会盟洗浴中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实体。原告对“会盟洗浴中心”的具体投资情况以及最终如何处理,需要原被告结算、协商解决。原被告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合同履行。由于原告对“会盟洗浴中心”有投资并曾经参与管理、取得分红等,被告认为双方2012年8月11日的承包合同是单纯的赠与合同的理由不够充分,认为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是赠与性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2013年8月—2014年8月)的承包金13.5万元。被告还认为已经发生了不可抗力,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被告张学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郑瑞伟2013年度(2013年8月—2014年8月)的承包金13.5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瑞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郑瑞伟承担1000元,被告张学文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