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33号 原告黄某某,男,9岁,汉族,学生,住孟津县送庄镇白鹿村1组。 法定代理人牛卫峰,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文灿,男,47岁,汉族,农民,住孟津县送庄镇白鹿村7组。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文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牛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被告黄文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以原告玩耍时碰住自己为由,对我实施殴打,致我受伤住院治疗8天,好转时出院。被告被行政拘留12日、罚款700元,但拒绝赔偿我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0元、护理费636.5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29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文灿辩称,那天下午我到超市买鸡蛋,原告骑自行车在路上追逐玩耍,下坡时速度很快刹不住车撞到我身上,他也随即趴在地上,我说你撞我你还哭啥,又没人打你,并朝他车子上蹬了一脚。我给他说:你就说我打你了,给你爸说去吧。后原告父亲、奶奶与我争吵并把我按在地上打的鼻青脸肿,我妻子出来说他们,他们才住手。我头疼输液治疗2天后去了派出所,派出所没有问我就写口供并把我拘留。我没有打原告,不应当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中午1时许,原告黄某某骑自行车在村里玩耍时,被告黄文灿说黄某某骑车碰住自己了,而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黄某某回家将此事告诉自己的父亲黄世峰后,黄世峰找黄文灿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后两人又发生打架。当天原告被送到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经诊断为外伤性眼睑皮下出血、外伤性左眼球结膜下出血、面部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835.21元。另外,住院期间,原告做CT花费280元、化验等花费14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孟津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对被告黄文灿处以12日拘留、700元罚款。但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骑车碰住自己为由,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有孟津县公安局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不应当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做CT、检查等花费1260.21元,有相关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佐证,予以认定;护理费,医院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参照有关规定(居民服务业日79.564元,住院8天),认定为6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8)240元;交通费80元。前述共计2216.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认定。综合前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文灿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16.71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