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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全中与被告靳长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全中,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吕交通,男,51岁,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靳长修,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长欣,67岁。 原告张全中诉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全中,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吕交通,男,51岁,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靳长修,男,65岁。

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长欣,67岁。

原告张全中诉被告靳长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中的代理人吕交通,被告靳长修及其代理人张玲利、马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中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因开办砖厂借我人民币50000元整。后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让我拉了10万块砖,折算人民币16000元。后来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剩余34000元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要求被告归还借原告的3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长修辩称,我没有借过张全中5万元。2010年我们几个人筹集准备开办砖厂,原告夫妇得知后找到我要求入股,经我和其它股东商议同意他入一股5万元。2010年4月15日,张全中到砖厂交钱,因会计不在,我打个收到条,钱转交会计黄西甫,黄西甫收款后开了收据,收据已交到张全中手中。此后张全中参与砖厂经营,并将家中的沙发、床都拉到砖厂的办公室。2013年6月6日张全中称家中建房需要十万块砖,我写出证明在张全中股金中发十万块砖,交会计黄西甫发转,2013年6月9日张全中收到十万块砖在条子上签名,任何人没有说过十万块砖折算人民币16000元,按当时的砖价应当价值26000元,并非原告说的我无钱为由用砖抵账。综上,孟津县同力建材厂虽然名义登记为靳长修个人经营,实际上是合伙经营,原告的5万元是砖厂入股款,不是借款。砖厂经营不善现处于停产状态,股东的款项都没有还。因此我们不应当偿还张全中股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孟津县平乐同力建材厂(也称砖厂)位于孟津县平乐镇上古村,系靳长修个人经营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15日,原告张全中交给被告靳长修50000元,靳长修给张全中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张全中现金伍万元正”。同年5月,靳长修将此50000元交给砖厂会计黄西甫,黄西甫开具了5万元“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6月7日—9日,张全中先后从砖厂拉走10万块砖,靳长修提供的拉砖情况记录在笔记本纸页一面,另一面靳长修标注“证明股金钱张全忠砖壹拾万块靳六2013.6月6号”,张全中在此页面左下方写“收到砖壹拾万块,张全中2013.6.9”。

审理中,原告坚持交给被告的5万元就是借款,自己拉走的10万块砖折算1.6万元。被告坚持此5万元是入股款,当时砖价是每块0.26元,成本价每块0.20元,砖厂亏损没有清算,应当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除提供张全中“拉砖情况记录”外,还提供黄西甫证明一张(内容:靳长修交给其5万元时,说是张全中交股金款)、黄西甫开具的收款收据数张(收其他人)、空白合作投资协议一份(显示各出资人所占投资比例,其中张全忠5万元,占4.3%),原告对被告的前述证据均不认可。

另查明,靳长修与靳六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靳长修收取原告5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坚持此款是入股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关于原告拉走的10万块砖,原告坚持折抵16000元,无相关证据,被告也不认可,但被告提出“当时砖价是每块0.26元,成本价每块0.20元”的意见基本符合当地实际,鉴于拉砖时被告已无偿使用原告的5万元三年多,以成本价折抵较公平,即原告拉走的10万块砖认定为折抵20000元。故余款30000元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长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张全中30000元。

二、被告靳长修付给原告张全中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小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