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3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4岁。 法定代理人王喜照,男,汉族,71岁,系王某某祖父。 委托代理人王光安,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艳丽,女,汉族,39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艳丽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照、委托代理人王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父亲2007年被判刑入狱后,被告仅照顾我一年多时间。自2009年至今,被告从未对我照看过,我的一切消费全部由祖父母料理负担。目前我已经上八年级,生活、学习开支年年增长。祖父母年迈没有经济来源,凭低保维持生活,早已无力负担我的生活学习支出。被告对原告的处境不予理睬。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30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艳丽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马艳丽与王晓利系夫妻,原告王某某系马艳丽与王晓利的婚生子。2007年,原告父亲王晓利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目前仍在监狱服刑。王晓利服刑一年多后,马艳丽即外出不回,把儿子王某某留给其祖父母(王喜照及其妻子岳素芬)抚养。王喜照夫妇一直照顾抚养王某某,马艳丽自外出后没有再对王某某尽过抚养义务。王某某生活、学习都遇到了困难,无奈起诉。目前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马艳丽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马艳丽逾期没有到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按419.95元计算,付至王某某满18周岁,2014年年底前的抚养费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以后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3年之前的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亲王晓利入狱服刑,无法承担抚养义务,马艳丽做为原告的母亲应当承担起对原告的抚养责任。但马艳丽却外出不归,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留给原告王某某的祖父母,该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每月400元认定较妥。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艳丽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每月400元,从2013年 1月1日开始计算,付至王某某满18周岁。2013年、2014年两年的抚养费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2014年以后的抚养费每年付一次,在当年年底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艳丽承担。原告已经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