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215号 原告底治伟,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克通,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栾中辉,男,汉族,农民,1971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红,女,汉族,农民,1970年2月6日出生,系被告栾中辉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张治安,男,汉族,农民,成年。 原告底治伟诉被栾中辉、张治安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治伟及代理人、被告栾中辉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随栾中辉在孟津县朝阳镇万方木业工地干活,工头是张治安,到当年6月,张治安到别处干活了,万方木业工地交由栾中辉负责,欠下原告底治伟工资2200元,据栾中辉讲张治安已经把所欠我们的工资给了自己,但他私自用于工地的生活费。工程结束后,我们多次向栾中辉讨要,但一直推拖不付,无奈我们申请朝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栾中辉仍拒不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底治伟欠款2200元。 被告栾中辉辩称,朝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记录记录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当时调查完,我没细看就签名了,我的理解能力不行,也没打过官司,我会想着他们不照我说的意思业写?也不知是我的表达能力不行,不能以调查记录为证,你们不能硬说那是事实,我不承认那回事,因为我不是承包人,我只是张治到别处有事,让我临时代班,我从没给工人发过工资,他只给了我临时生活费用,工人应急借支,张治没给过我底治伟的工资款。关于工人工资发放,我不经手发工资,工人工资由万方木业从我和张治的工程款中扣除,我们各自负责的工程万方木业知道,现在厂里照头发,他们得承担责任,工人工资是有数的,我和张治各自提供的工程款够不够给工人发?是谁的不够,还是都够了没有发够?手续在万方木业那里,我所负责的工程工人工资有协议书,我栾中辉不会欠他们的钱,因为我是最大的受害者,辛辛苦苦干了一年,不如当工人,家里靠我挣钱,到年底我没领到一分钱,一家人去厂里要,厂里给了1000元让我们过年,家人情绪受极大影响,孩子高考没考好,妻子气得病了一场,家里老父病在床,家里穷得没法过,怎能去打官司,只有拼了命再去赚钱。 被告张治安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底治伟2012年随栾中辉到张治安在孟津县朝阳镇万方木业的工地上干活,截止2012年6月底,欠底治伟2200元劳动报酬未付。2012年6月以后,张治安到别处干活,张治安在孟津县朝阳镇万方木业的工地交由栾中辉负责,并将欠底治伟的2200元劳动报酬移交了栾中辉,栾中辉未及时支付底治伟,底治伟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底治伟与被告栾中辉均认可张治与张治安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底治伟跟随栾中辉为被告张治安干活事实存在,被告张治安欠原告底治伟的2200元劳动报酬没有直接支付原告底治伟,而是转给了被告栾中辉,被告栾中辉将上述2200元挪作他用,导致原告底治伟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二被告行为不当,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200元劳动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栾中辉辩解自己不应付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治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治安支付原告底治伟2200元劳动报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栾中辉对被告张治安应支付原告底治伟的2200元劳动报酬负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治安承担25元,被告栾中辉承担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审 判 员 许兵兵 人民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