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四初字第195号 原告孙金涛,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金朝(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银玲,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盟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振通(又名王根),男,56岁,汉族,住孟津县会盟镇李庄村7组。 原告孙金涛诉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涛的代理人王学东,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王福林、姚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金涛诉称,2011年6月10日,我向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盟信用社借款4万元整,但该被告没有给付所谓4万元。不仅如此,该被告还让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共付了一年的利息)和归还了4万元本金。我借款是为养猪买饲料,经饲料经销商王振通介绍借的款,目的是还一部分饲料款,以为是王振通取走了这部分款。可后来我和王振通算账时(王振通让我打了欠条),王振通不认可取走了此4万元。我就去会盟信用社查询,遭到拒绝,无奈我起诉了信用社。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信用社给我4万元借款的存款折子已被他人冒领,并且折子上已被他人冒名领走了3.8万元,无奈先撤诉。现在一并起诉王振通是因为我认为是会盟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和王振通串通,冒我的名义取走了4万元钱,因为会盟信用社从没有给我提供4万元的借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借的4万元贷款和退回一年的利息及利息损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诉状已说明他已经知道他在信用社贷了4万元本金并且知道王振通取走了;原告孙金涛按照联社的规定每月付息,2012年5月7日原告将所欠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全部付清;贷款时是原告孙金涛亲自去的,信用社是先办存款折子后放款,贷款借据上面写明把所贷款项放到先办的折子上并由本人签名确认。此案中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求。 被告王振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涛2011年6月10日在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盟信用社)办理贷款,签“个人贷款借据”一份,合同编号(手写)为孟会信借字0002286号,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审理中原告孙金涛及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认可:办理贷款之前,先由借款人(即原告孙金涛)在会盟信用社办理存折(账户:00000088907726684889-101)一个,借贷手续办完后,由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盟信用社)将钱转到借款人事先办好的存折上。原告的“个人贷款”办理完毕后,原告及其妻子按约定向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盟信用社付利息,至2012年5月7日将本息全部还清。 审理中,原告坚持办理完毕贷款后,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存折交给了他人(王振通)而没有交给自己。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存折是否交到原告手中不清楚,但认为是原告本人取走的贷款。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为孙金涛办理贷款过程中签有孙金涛名字的相关凭据共7份:1、2011年6月10日贷款借据;2、2011年6月10日贷款凭证(向000088907726684889账户转款4万元,贷款用途是“养猪”);3、2011年6月10日存款凭条(孙金涛办理账户为00000088907726684889-101的4万元活期存折账户);4、2011年6月10日存款凭条(孙金涛办理账户为00000088907726684889-101的10元活期存折账户),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开存折时复印件”;5、2012年5月7日取款凭条(账户00000003506026685889-101,金额488.4元),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贷款还清时(利息)”;6、2012年5月7日取款凭条(账户00000003506026685889-101,金额40000元),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贷款还清时(本金)”;7、2011年6月10日取款凭条(从账户为00000088907726684889-101的活期存折取走38000元)。其中凭据1、2、5、6上孙金涛的签名与凭据3、4、7上孙金涛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孙金涛坚持凭据3、4、7上“孙金涛”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而是他人(王振通)所写,说明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将贷款时所办理的存折(孙金涛,账户:00000088907726684889-101)交给自己。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坚持:不管凭据3、4、7上“孙金涛”的签名是否本人所写与本案无关,即便不是他本人签名,也是他授权其他人签的,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另外,原告曾经于2013年底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起诉,后来认为王振通也应当参加诉讼,撤回了起诉。之后又以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盟信用社、王振通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因会盟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会盟信用社的起诉,要求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通共同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盟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按流程需要办理个人存折,所办理的账户为00000088907726684889-101的活期存折虽然名字是原告孙金涛,但办理该存折的相关凭据上“孙金涛”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并且是“凭密码支取”,说明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没有将此存折交给原告孙金涛。原告孙金涛与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4万元合同,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将借款提供给原告(而是交给了被告王振通)但却没有提供,造成借款人孙金涛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王振通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孙金涛、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均认可原告向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了贷款本息。孙金涛一直以为王振通取走此笔款是用来归还自己欠王振通的饲料款,但王振通不认可自己取走了此笔款(即以孙金涛名义向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的4万元款)。鉴于所贷款项是王振通取走,依照公平原则,孙金涛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应当由王振通予以返还;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由此造成孙金涛的相关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孙金涛本金4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以孙金涛付给会盟信用社的利息为准)。 二、被告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前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振通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蔡金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小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