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81号 申请人程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 代理人张根生,男,汉族。 申请人程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程某某述称,程某某的丈夫张根生与张某某系兄弟关系。张某某自幼智障,自其父母分别于1991年和2000年去世后,家中无他人照顾,张某某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其弟张根生照顾。故请求确认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根生为其监护人。 审理中,程某某提交了张某某的残疾人证,证明张某某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还提交了邻居龙红旗、吕爱荣、郭海身、沈济雨、陈春莉的证明,证明张某某智障,生活不能自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程某某提供的张某某的残疾人证以及邻居的证明,可以确认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等担任。张根生与张某某系同胞兄弟,故可以由其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张根生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伟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