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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钺,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 原告范某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钺,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女。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钺,被告沈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时,沈某某驾驶豫A-T956U号轿车在新华区迎宾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将步行的范某某撞伤。范某某随即被送往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裸关节骨折;2、左足跖骨骨折。住院治疗一个月。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T956U号轿车为刘凤芝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范某某与沈某某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沈某某及通达利汽车出租车队赔偿范某某住院医疗费28939.89元,门诊票据184元,医疗费用共计291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误工费115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40元,以上共计100144.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该车有保险公司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范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依据保险合同分项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对于过高的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3、平煤总医院病情介绍书中需要2人陪护与病历说明需要一个人陪护相矛盾;4、范某某有高血压,治疗该部分应扣除;5、鉴定费正规票据仅500元;6、范某某要求误工损失应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因范某某受伤期间单位发放工资,故不应赔偿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沈某某驾驶豫A-T956U号轿车在新华区迎宾路与联盟路交叉口将步行的范某某撞伤。范某某随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裸关节骨折;2、左足跖骨骨折。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28939.89元,门诊用药184.8元,医疗费共计29124.69元。范某某系平顶山煤业集团八矿维修一队职工。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3444.38元、3339.6元、2740.06元、3094.6元、2817.6元、3075.6元。故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3079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工资分别为2117.6元、1802.6元、1502.6元、1352.6元,故受伤后至定残前平均工资1693元。受伤后实际工资每月减少1386元(3079元-1693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T956U号轿车为刘凤芝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3年4月4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范某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范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病情介绍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保单、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清单,沈某某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范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9124.69元;2、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5、根据范某某受伤前后每月工资减少1386元,给予住院期间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误工费为6177.4元(1383元/月÷30天×134天);6、根据范某某病情介绍书显示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给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3183元(29041元÷365天×20天×2人);7、鉴定费7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范某某被撞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89821.12元。因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豫豫A-T956U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范某某赔付89821.12元。因范某某的赔偿款已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对于范某某过高的部分赔偿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的范某某治疗高血压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不予理赔、仅认可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及住院期间1人陪护、鉴定费认可50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某误工损失虽未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但其提供工资银行账单,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范某某受伤期间单位发放工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就在于及时填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使其得到有效救济,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意见,本院不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付范某某89821.12元。
二、驳回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沈某某负担2046元,范某某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水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