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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王某某与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女,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回族,无业。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蒋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女,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回族,无业。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市人才交流中心七楼。机构代码:77365356-4。
负责人宋青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北渡镇高楼5号。
原告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真珍、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14时许,杜某某驾驶豫KHJ553号轿车,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沿怀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大道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蒋某某、王某某发生事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蒋某某、王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三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蒋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杜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蒋某某医疗费4265.23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9777.73元。2、赔偿王某某医疗费995.6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5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6412.04元。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某诉称杜某某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不属实,实际根据杜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其垫付的费用为17741.6元。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天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蒋某某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4时许,杜某某驾驶豫KHJ553号轿车,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沿怀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大道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蒋某某、王某某发生事故,致蒋某某、王某某受伤住院。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腰骶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头外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蒋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265.23元(杜某某垫支)。王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16995.66元(杜某某垫支16000元)。后因赔偿问题,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蒋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
又查明,该车车主为杜某某,豫KHJ553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蒋某某、王某某为城市户口,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537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蒋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票据。杜某某提供的保险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蒋某某、王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现已生效,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蒋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65.23元、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蒋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根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蒋某某陪护费为1738.29元(25379元÷365天×25天)。因蒋某某住院期间未上班,造成误工损失为1400.18元(20442.62元÷365天×25天),蒋某某的损失共计为8703.7元。对王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995.66元、门诊费1741元,营养费940元(10元×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因王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根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王某某陪护费为6535.96元(25379元÷365天×94天)。因王某某2013年8月7日进行伤残鉴定,故其误工损失为9241.18元(20442.62元÷365天×165天),因王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酌定5000元较为合理。因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王某某的母亲73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06.54元(13732.96元/年×7年×10%÷2人)。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较为合理。扣除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410元,王某某的损失为72924.58元。因豫KHJ553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蒋某某、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某保险公司赔付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703.7元。某保险公司赔付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292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蒋某某8703.7元,赔付王某某72924.58元。
二、驳回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