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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魏某某、纪某某、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赵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亚琼,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被告纪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赵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亚琼,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
被告纪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魏某某、纪某某、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亚琼,被告孙某、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孙某驾驶的豫DD8396号机动车在平安大道平顶山市第二高级中学门口将赵某某撞伤。后赵某某送往平煤总医院治疗,住院175天,花费约20多万元,赵某某垫付74000元医疗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魏某某,该车由纪某某从魏某某处借出又转借给孙某,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3064.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17502元、伤残赔偿金8585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954.5元、残疾用具费400、鉴定费802.5元共计275680.6元。2、被告魏某某、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孙某、魏某某、纪某某辩称,1、赵某某垫付医疗费73064.6元属实。2、对事故发生没异议,对赵某某的伤情表示很同情,造成这么大伤情很对不起赵某某原意协助积极赔偿。3、鉴于赵某某受的伤情,希望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同意依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赵某某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法赔偿。2、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对赵某某的合法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3、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对赵某某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外购药为非正规发票且没有赵某某姓名;赵某某的误工证明应当附有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实际工作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需1人以上护理应当由医疗机构根据赵某某的实际病情出具正规的护理证明;对交通费有异议,赵某某所提供的票据大部分为出租车票据,且票据有连号现象,不能真实反映出住院期间的实际交通费用,请法庭予以酌定;残疾用具费用应当提交正规发票,请法庭核实;对于误工费,因赵某某系退休老师且无从事工作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实后予以驳回;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请法庭在10000元以内酌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5、被保险人已为赵某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数额内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孙某驾驶的豫DD8396号机动车在平安大道平顶山市第二高级中学门口将赵某某撞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赵某某送往中平能化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多发伤,创伤性休克:1、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左股动脉断裂,吻合术后,左下肢外固定术后;3、骨盆骨折;4、左侧顶叶脑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5、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6、左侧肩部皮肤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7、双侧额、颞部硬脑膜下积液。二、双肺挫伤和并膨胀不全,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2、3前肋骨折。三、冠心病。四、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五、睾丸炎。住院175天,住院花费195865.83元,门诊花费5457.62元,医疗费共计201323.45元,轮椅及外购药2100元。以上费用赵某某垫付73064.6元,其余车主魏某某垫付。赵某某系平职学院退休教师受伤前受聘于郑州测维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处理文字、文件起草行政工作,月工资2500元,受伤后一直未上班。孙某驾驶的豫DD8396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122000元限额机动车强制险及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故引起诉讼。
诉讼中,经赵某某申请,平顶山鹰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鹰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交通事故所致头外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外伤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赵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郑州测维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工资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魏某某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外购药及轮椅票据、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赵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3064.6元;2、营养费1750元(10元×1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30元×175天);4、伤残赔偿金89947.5元(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2%);5、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赵某某头部造成九级伤残,并引起精神疾病,伤残损害为持续性,故误工时间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12个月,误工费为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6、根据赵某某伤情含有精神疾病情形,给予住院期间两人及出院至定残日前一人护理标准,按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547元(25379元/年÷365×175天×2人+25379元/年÷365×190天×1人);7、鉴定费700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赵某某被撞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11000元;9、交通费酌定1900元;10、残疾用具400元(尿垫费用)。以上各项损失共251559.1元。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豫DFR861号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向赵某某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损失129559.1元(251559.1元-1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豫DFR861号机动车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赔偿款项已从保险中得到全部理赔,故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保险人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赵某某用于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及外购药等费用;赵某某的误工应当附有劳动合同书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D8396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赵某某赔付122000元。
二、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D8396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向赵某某赔付129559.1元。
三、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7元,由魏某某负担5073元,赵某某负担424元。魏某某承担部分暂由赵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代理审判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