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连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平民辖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某某诉称,某公司承建的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由智勇劳务公司负责施工,一直租赁连某某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施工。2011年10月份,经连某某和某公司、智勇劳务公司协商,智勇劳务公司在联盟鑫城项目欠连某某的租赁费850000元由某公司支付给连某某。期间某公司支付了560000元,至今仍欠连某某29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90000元、利息245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公司辩称,对连某某请求租赁费290000元无异议,但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承建的平顶山联盟鑫城项目,部分工程由智勇劳务公司负责施工,智勇劳务公司施工期间,租赁连某某开办的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等物资。2011年10月25日,某公司、智勇劳务公司和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代付协议,约定智勇劳务公司所欠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由某公司代付给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共计850000元整。某公司于联盟鑫城项目7#楼封顶代付500000元,剩余350000元在2011年春节前付清。连某某向本院起诉前某公司支付了360000元,2013年7月18日某公司支付200000元,剩余290000元未支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连某某提供的代付协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某公司、智勇劳务公司和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代付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欠连某某29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连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某某290000元及利息(数额为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2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57元,连某某负担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