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69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震、李自波,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男,汉族。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震、李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卫某在平顶山市中兴路中心商城对面科美克家俱城做家俱生意,邓某某也在那做生意,故相互认识并熟悉。因卫某资金紧张向邓某某借款。2012年初邓某某碍于面子就借给被告250000元。后卫某偿还50000元,下欠200000本金,利息45000元。卫某出具借条于2013年1月20日偿还,但至今经多次催要,卫某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卫某支付借款245000元,其中200000元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0.7%支付,计息15400元。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用均由卫某支付。 被告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卫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现金200000元,以上数字以实际核对为准,2013年1月20日付清。”同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邓某某现金45000元(不计利息),以上数字以实际核对为准。”借款到期后,卫某至今未支付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21日至今的利息15400元及欠款45000元。2013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邓某某的保全申请,在郑州市将卫某所有的豫A5399W轿车予以扣押。因卫某拒不交出轿车钥匙,故本院委托郑州世博道路救援公司用拖车将扣押的豫A5399W轿车运回平顶山市,拖车费1700元由邓某某垫付。 上述事实,有邓某某提交的借款、欠款条各一份,郑州世博道路救援公司拖车司机王文学的调查笔录、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还。卫某借邓某某的200000元及欠款45000元,有卫某亲自书写的借条和欠条予以证实,据此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卫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还款日期予以偿还借款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邓某某要求卫某偿还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产生的利息15400元和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用1700元系卫某拒不交出车钥匙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卫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某245000元及利息1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保全费2400元、拖车费1700元,共计9075元,由卫某负担。此款暂由邓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卫某一并支付给邓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