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3号 原告郭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悦乔,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浩然,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某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孙某某、赵某某、某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霄、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8时许,孙某某驾驶豫DAJ066号轿车行至事发地横过道路与赵某某驾驶的豫DCT536号直行车相撞后撞住郭某及三轮车,致郭某受伤和车辆受损。平顶山市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第131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豫DAJ066号轿车在某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赵某某所有的豫DCT536号在某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出院,出院结算花费21559.92元。后几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郭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孙某某、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餐饮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4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属实。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应承担。法院应安分项赔偿。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8时,孙某某驾驶车主为袁红旗豫DAJ066号轿车在建设路春华国际茗都前横过道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DCT53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后郭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诊断为:头外伤综合征、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骨折。门诊花费1849.5元,住院医疗费61559.92元,共计63409.42元。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郭某无责任。因几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DAJ066号车在某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豫DCT536号轿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5、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郭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DAJ066号车辆行车证、强制保险单、豫DCT536号轿车车辆行车证、强制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某某、赵某某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郭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事故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郭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门诊花费1849.5元,住院医疗费61559.92元,合计6340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住院80天×30元)、3、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4、。因出院证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730.30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2人)5、因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1952年出生,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伤残系数10%);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郭某仅提供的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发放情况,且郭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00995.33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郭某的下余损失30995.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AJ066号车某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DCT536号轿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二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郭某的全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其下余损失30995.33元由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各承担50%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5497.66元。 某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5497.66元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郭某负担312元,孙某某负担287.5元,赵某某负担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