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业。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监护人李某某,女,汉族,无业,系陈某某之母。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成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偏晓东,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雨,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马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七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齐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克、被告七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偏晓东、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20时许,三原告亲属陈新伟乘坐孙鹏驾驶的豫DPE861号车辆,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区西环路与平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齐某某驾驶的豫PZ5901(豫DE608挂)号车辆相撞,致陈新伟当场死亡。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新伟无责任。经查,豫PZ5901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豫DE608挂实际车主为七运公司并在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齐某某、马某某、某公司、七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94987.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某、马某某辩称,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30%比例承担,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七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不具备控制支配权,不享有营运利益,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豫PZ5901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豫PZ5901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豫PZ5901号车辆应属无责,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按主挂车的保额进行分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辩称,应先由承保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份额。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答辩意见称,豫PZ5901号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实际车主是马献有,并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马献有按责任承担,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0时15分许,孙鹏驾驶豫DPE8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南时,与齐某某驾驶的豫PZ5901(豫DE60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豫DPE86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陈新伟当场死亡。2013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新伟无责任。因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豫PZ5901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某,挂靠在某公司,齐某某受雇于马某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在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豫DE608挂实际车主为李振楠,挂靠在七运公司并在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2、陈新伟系城镇居民,与其妻李某某生育一子陈某某(2009年2月10日出生),陈新伟父母陈某某(1958年7月15日出生)、姚某某(1958年5月26日出生)。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陈新伟的户口本、尸检鉴定书、马某某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新伟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新伟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诸因素,孙鹏应承担70%的责任,齐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齐某某系马某某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齐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马某某承担。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马某某所有的豫PZ5901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豫DE608挂车辆在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豫PZ590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和豫DE608挂车辆在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551714.46元(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陈某某生活费103753.86元(14821.98元/年×14年÷2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621693.46元为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合理损失。陈某某、姚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因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要求的丧葬费已支持,其要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就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豫PZ590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剩余499693.46元,根据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9908.04元。因豫PZ5901号车辆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豫DE608挂车辆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与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1,即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豫PZ5901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34917.24元,某乙保险公司支公司在豫DE608挂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499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某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4917.24元;某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90.80元。 二、驳回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7元,由陈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负担1083元,马某某负担5684元,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