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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某学院、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文祯中,系该学院院长。 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建朝,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66号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文祯中,系该学院院长。
被告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建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学院、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卿、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秦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某学院消防通道130环道(砼环道及人行道),2004年底某学院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一直拒付工程款。秦某某起诉后申请对该道路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于2011年5月4日向鉴定机构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鉴定费10400元,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2010)新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秦某某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某学院请求支付工程款,驳回了秦某某的起诉,并以(2010)新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学院向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20613.66元,但未涉及秦某某垫付的10400元鉴定费。秦某某交纳的鉴定费依法应由某学院和某公司承担,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学院和某公司支付秦某某垫付的鉴定费10400元。
被告平顶山市学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10400元,该费用依法应由某学院承担。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以某公司名义承建某学院消防通道130环道(砼环道及人行道),2004年底某学院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一直未付工程款。秦某某起诉后申请对该道路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5月4日向鉴定机构平顶山市中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鉴定费10400元,后本院以(2010)新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秦某某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某学院请求支付工程款,驳回了秦某某的起诉,以(2010)新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学院向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20613.66元,但未处理秦某某垫付的10400元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秦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两份、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某学院不履行结算130环道工程款义务,才导致对该工程款造价进行鉴定,故对该工程鉴定的费用应由某学院负担。由于秦某某垫付了该工程的鉴定费10400元,某学院应当把该鉴定费支付给秦某某,故对秦某某要求某学院支付鉴定费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某10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某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