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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扬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扬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白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中国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扬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白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中国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扬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扬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12时10分许,张某雇佣司机韩平辉驾驶豫DT1295号出租车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体育路路口西四十米时,撞住骑助力车的白某某,致白某某、扬某某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与司机韩平辉负同等责任,扬某某无责任。豫DT1295号出租车车主为张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白某某医疗费79384.54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8330元、误工费1810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失10000元、交通费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元、鉴定费600元。赔偿扬某某:医疗费1315.1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实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其垫付的2754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豫DT129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对白某某、杨素霞合理合法的赔偿要求愿意承担,且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请求过高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不是事故中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2时10分许,张某雇佣司机韩平辉驾驶豫DT1295号出租车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体育路路口西四十米时,撞住骑助力车的白某某,致白某某、扬某某受伤,当日二人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白某某住院三次,一、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2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二、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陈旧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三、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右侧胫骨平台陈旧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三次门诊费为924.8元,三次医疗费为73251.54元(28401.5元+33870.22元+10979.82元),其中张某已垫付医疗费27540元。扬某某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医院对扬某某进行了石膏固定,并建议休息,支付门诊费1315.12元。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与司机韩平辉负同等责任,扬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白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又查明,豫D1295号出租车车主为张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有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白某某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七矿职工,2013年1月工资1735.76元,2月工资2819.76元,3月工资2336.76元,4月工资349.76元,5月工资2120.76元,6月工资670.76元,7月工资658.46元,8月工资806.4元,9月工资806.4元,10月工资641.4元,11月工资641元,12月工资1144.4元,2014年1月工资789.4元,2月工资789.4元,3月工资789.4元,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297.43元,治疗期间的工资发放10207.54元。白某某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1947年7月出生,其父母共养育子女四人。白某某与其妻扬某某2000年7月3日生育一子白鑫。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白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三份、医疗费用票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明细、其子的身份证、其母亲的户口簿和身份证、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白某某、韩平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扬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与司机韩平辉负同等责任,扬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韩平辉系车主张某的雇员,故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白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4176.34元减去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7540元为46636.34元,对白某某过高要求部分,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49天,为147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49天,为490元。因白某某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297.43元,住院治疗一年期间共发放工资10207.54元。故误工费为17361.62元(2297.43元×12个月-10207.54元)。对白某某过高要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白某某住院49天,其护理费为3898.65元(29041元/年÷365天×49天)。对白某某过高要求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05155.6元(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白鑫生活费5928.79元(14821.98元/年×4年×20%÷2﹢被扶养人周秀梅生活费9634.69元(14821.98元/年×13年×20%÷4);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490元;因白某某在该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且白某某与司机韩平辉负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共计184102.21元为白某某合理损失。对扬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15.12元;因医院对扬某某进行了石膏固定,并建议休息,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6天,故其误工费为981.83元(22398.03元/年÷365天×16天),扬某某的损失共计2296.95元。二人损失共计为186399.16元。因豫D1295号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白某某、扬某某的各项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含白某某的精神损失费)扣除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7540元直接赔付94460元。因白某某与司机韩平辉负同等责任,白某某为非机动方,韩平辉承担60%的责任较妥。白某某、扬某某的下余损失91939.16元的60%即55163.49元可向某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白某某、扬某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某某、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623.49元。
二、驳回白某某、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白某某负担1851元,张某负担1664元。
如不服办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