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王某乙于2005年5月16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女王熠熳,婚后两人感情尚可,由于王某某工作单位不在市区,双方长期缺乏交流,现经常发生吵架、打架,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王某乙离婚,婚生女王熠熳由王某某抚养。 被告王某乙辩称,婚前双方原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充分了解才结合,双方有感情基础。王某某只是近几个月才不回家在外贪玩,但王某乙可以使他重归家庭。为了孩子,希望王某某回归家庭,不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乙婚前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5月16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女王熠熳,婚后两人感情较好。近期,双方因家务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现王某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乙婚前系自由恋爱,双方充分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个月,双方因家务琐事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于2009年1月22日生育一女王熠熳,该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对此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尽责,为孩子成长营造和谐家庭氛围,故对王某某要求与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