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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1年12月30日,连庄村委会给王某甲划分宅基地一处,系本村陈玉章原宅基地,该宅基地南北长17米、东西长15.8米,东临连松民,西、南、北均为路。并有新华区政府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王某甲欲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而王某乙却以该宅基地内的一棵树系他栽种为由,无理阻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乙停止妨碍王某甲建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乙辩称,阻拦王某甲建房是事实,但是该宅基地是公用地方,不是陈玉章的宅基地,王某甲持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是伪造的。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连庄村村民。2001年1月10日,王某甲向连庄村第一村民组申请宅基地,经村民代表会议、连庄村民委员会、新华区香山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同意后,2007年8月4日,新华区建设局给王某甲颁发村镇建筑许可证,东至连松民,西至路,东西长15.8米,南至路,北至路,南北长17米。王某甲缴纳宅基地使用费300元。王某甲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王某乙以该宅基地系公用地为由进行阻拦,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名,该争议的宅基地一部分原属村民陈玉章,陈玉章去世后,连庄村民委员会将其宅基地收回。另一部分系空地。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供的宅基地申请呈报表一份、批划宅基地村、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意见书一份、村民代表签名一份、缴费收据一份、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是否有争议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从庭审查明和举证的情况来看,王某甲经法定程序审批获得村镇建筑许可证,该宅基地四至界限标注清晰,具有对外效力,任何人不得侵犯其使用权。王某乙辩称该村镇建筑许可证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乙的辩解不能成立,王某甲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立即停止侵害王某甲的宅基地使用权,排除影响王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的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