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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职业病防治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保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职业病防治所。 法定代表人张武正,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保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职业病防治所。
法定代表人张武正,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秀莲,女,汉族,系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职业病防治所(以下简称“市职防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市职防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莲、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1992年到市职防所工作,岗位是医疗器械师。王某某在单位满腔热情、任劳任怨,但市职防所却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克扣王某某的工资,并阻挠王某某办理中级职称,致使王某某工资很低,不得不四处打零工度日。2013年12月4日,市职防所假借“吃空饷”之名,违法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市职防所的行为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王某某与市职防所自2001年1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市职防所为王某某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市职防所为王某某申报中级职称。3、市职防所补发自2001年1月至今的工资,每月3000元,共13年未发,共计468000元。4、市职防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
市职防所辩称,1、王某某与市职防所之间的聘用合同截止到2011年11月20号,市职防所已经为王某某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2、王某某要求的中级职称问题不是劳动争议的范围;3、市职防所已经支付王某某工资至2011年4月份;4、王某某多次旷工,在市职防所多次通知仍未到单位上班才解除合同,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是市职防所财政全供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后双方又续订至2011年11月20日止。王某某在市职防所工作至2006年2月,上班期间的工资正常发放。双方于2006年3月签订一份《市职防所职工内部轮岗休息协议书》,之后至今未在市职防所上班。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市职防所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400元;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市职防所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500元;2011年3月市职防所停发了王某某的生活费至今。2013年6月、8月,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共平顶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下发了平编(2013)4号、平纪发(2013)7号文件,对平顶山市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进行集中整治清理。市职防所于2013年7月召开会议,要求所有不在岗人员10日内到单位报到,并限期三个月之内到单位上班,王某某委托其近亲属代为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2013年10月25日,市职防所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出通知,要求王某某在15日之内到单位报到,因王某某未按时到单位报到,2013年12月4日,市职防所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合同。王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王某某与市职防所自2001年1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市职防所为王某某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市职防所补发自2001年1月至今的工资,每月3000元,共13年未发,共计468000元。3、市职防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该仲裁委员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对王某某的申请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住房公积金属于国家政策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王某某要求单位为其申报中级职称,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王某某要求市职防所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和申报中级职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市职防所上班期间,市职防所已经支付了工资,王某某自2006年3月至今未上班,市职防所不向其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某某要求市职防所补发自2001年1月至今的工资4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拒不按市职防所要求回单位报到上班,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市职防所解除双方的聘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某某请求市职防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代理审判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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