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惠军,系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 被告李某戊,女,汉族。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跃刚,系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申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憬、郑惠军,被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宝玲于1990年结婚,均系再婚。2002年9月二人以房改价购得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15号院7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产一套,并领取了房产证。李宝玲于2009年4月去世。因继承问题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将上述房产判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补偿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王某某的诉请不合适,也不合法,所诉房产1984年所分,应属于父亲李宝玲与前妻姚秀英的共同财产。李宝玲在去世前,子女们为给父亲看病,花去了大量的费用。王某某现在要求继承房产,也应先扣除看病的费用。另李宝玲的父亲与田自裕在解放前结婚,田自裕与李宝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故田自裕也有继承权。现要求依法处理李宝玲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李宝玲与前妻姚秀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程功的母亲李莉(已去世)。姚秀英于1988年10月15日病逝,1984年李某甲的父亲李宝玲单位内部职工分房,李宝玲分得位于本市新华区体育路15号院7号楼2单元3层东户建筑面积95.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交纳押金3889.04元,与前妻姚秀英一起居住。姚秀英病逝后,李宝玲于1990年2月8日与王某某登记结婚。1995年上述房屋进行房改,1995年11月13日李宝玲与平顶山矿务局直属单位生活服务公司签订商品化住宅出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20元,面积95.71平方米,朝向折扣2%,层次折扣8%,住房标准面积内基准价10627.76元,工龄折扣20%,优惠售价2125.56元,一次付清折扣20%,优惠售价2125.56元。李宝玲应交房款6376.65元,扣除已交押金3889.04元,加上差额利息822.67元,李宝玲实际交款3416.55元后取得该房产部分产权,其中个人产权比例为28.56%,单位为71.44%。2002年7月,该房产向全产权房进行过渡,李宝玲在补交房款6205.17元并支付办证费230元后,房产管理部门于2002年9月向李宝玲颁发了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房产所有权证。李宝玲与王某某结婚前李宝玲交款为6014.6元(已交押金3889.04元+工龄折扣20%优惠售价2125.56元),李宝玲与王某某婚后交款11977.28元(部分产权时交款3416.55元+100%产权时交款6435.17元+一次付清折扣20%优惠售价2125.56元)。2009年4月27日,李宝玲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之间因该处房产的继承事宜不能达成共识,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程功明示将继承的份额转让给李某甲。参考相关资产评估部门评估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为402387元,经双方当事人竞价确认上述房屋价值为525000元。李宝玲的父亲与田自裕在解放前结婚,1949年李宝玲的亲生母亲去世,当年李宝玲已22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商品化住宅出售合同书一份、平顶山矿务局房屋出售明细表一份、平煤集团公司职工住宅分户备查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房产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诉争房屋原系企业职工内部分房,后经过房改过渡,李宝玲共交房款17991.88元(含40年的工龄折扣价2125.56元、一次付清折扣20%优惠售价2125.56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宝玲与王某某结婚前李宝玲交款为6014.6元的房屋份额属李宝玲的婚前财产。李宝玲与王某某婚后交款11977.28元的房屋份额属李宝玲和王某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某的房屋份额为174747.49元(11977.28元÷2÷17991.88元×525000元)。现李宝玲去世,发生继承的部分为上述房产12003.24元(6014.6元+11977.28元÷2)所占的份额,该份额为350252.50元(12003.24元÷17991.88元×525000元)。由于继承人有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程功共7人,王某某继承的份额为50036.07元。由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程功的继承份额转让给李某甲,且竞价时李某甲出价最高,上述房屋应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应支付王某某的份额为224783.56元(174747.49元+50036.07元)。故对王某某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程功的继承份额转让给李某甲,王某某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宝玲的前妻姚秀英已去世20余年,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程功未要求对姚秀英财产的继承权,姚秀英的财产归李宝玲所有。故对李某甲辩称所诉房产1984年父母所分应属于父亲李宝玲与前妻姚秀英共同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田自裕虽与李宝玲的父亲在解放前结婚,但李宝玲的亲生母亲1949年去世时李宝玲已22岁,故田自裕未与李宝玲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田自裕对李宝玲的财产无继承权。对李某甲辩称田自裕也有继承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给父亲看病花去的费用是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对李某甲要求继承房产应先扣除看病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的房屋份额和继承份额共计人民币224783.56元。 二、李宝玲名下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7号楼2单元3楼东户房产一套归李某甲所有。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某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450元,由王某某负担4902元,李某甲负担6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营 审判员 黄伟力 审判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