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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系本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设路西段。 代表人屈晓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系本市新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设路西段。
代表人屈晓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系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21时许,李某驾驶豫DT0666号小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走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自东向西付继辉驾驶的豫DT1205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付继辉车上的王某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豫DT0666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9870.4元、误工费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60元、整容费30000元等费用共计6630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实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扣除本人垫付的4000元、付纪辉垫付2000元,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豫DT0666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赔偿数额应当为胡晓辉、宋倩倩、李依帆以及车主魏春林预留份额。必要的整容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计算。因王某某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并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1时40分许,李某驾驶豫DT0666号小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走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自东向西付继辉驾驶的豫DT1205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付继辉车上的王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5898.9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驾驶的豫DT0666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李某,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千禧出租汽车联办车队,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王某某系老人头服饰店员工,其住院期间由其姑姑彭国萍和婶婶张咏梅护理。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豫DT0666号小轿车行车证、驾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王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898.9元;2、护理费为9865.98元(29041元/年÷365天×6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62天,为186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住院62天,为620元;5、因王某某系老人头服饰店员工,从事服务行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较妥。故其误工费为4932.99元(29041元/年÷365天×62天);6、交通费酌定为620元,上述损失共计23797.87元。因豫DT0666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扣除李某垫付的4000元、付纪辉垫付2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王某某赔付17797.87元。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因王某某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并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的整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各项损失17797.87元。
二、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王某某负担1214元,李某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