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男,汉族,系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铁某甲,女,回族。 被告铁某乙,男,回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 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旗,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甲、铁某甲、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高振江,被告王某甲、铁某甲,被告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王某甲、铁某甲因购车向某汽车运输公司借款110000元整,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王某甲、铁某甲出具了借款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分计息,另收违约金每月200元,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自愿为王某甲、铁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王某甲、铁某甲按约定偿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本金尚欠92957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王某甲、铁某甲偿还某汽车运输公司借款92957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王某甲、铁某甲支付违约金33000元(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3、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王某甲、铁某甲、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铁某甲辩称,王某甲、铁某甲认可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诉称,但现在没有钱还款,只有慢慢还。 被告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辩称,某汽车运输公司不是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不允许向外放款,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属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且是一般担保,在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责任。另外,约定的利率也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故应驳回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汽车运输公司为甲方、王某甲、铁某甲为乙方、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为丙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借甲方现金110000元整,用于购买汽车一部,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月利率1.2%,每月等额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款项按2.5%利率计息。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甲方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违约或不按期还款,丙方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及违约金、罚息等。合同签订后,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王某甲、铁某甲110000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王某甲、铁某甲共还本金17043元。因王某甲、铁某甲未按期偿还下余款项,某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某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中某汽车运输公司与王某甲、铁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辩解该《借款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汽车运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王某甲、铁某甲支付了借款,王某甲、铁某甲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履行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某甲、铁某甲仅向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5月16日,某汽车运输公司有权向王某甲、铁某甲追索欠付的本金、利息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如王某甲、铁某甲约定不能按期还款,按2.5%利率计息,视为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某汽车运输公司要求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和某汽车运输公司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故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汽车运输公司借款人民币92957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铁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王某甲、铁某甲负担2000元,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