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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汽车运输公司与某汽车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转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颖,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转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6时50分许,李永军驾驶晋MHY209号解放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12KM+45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的由刘武强驾驶的豫AUL467号解放牌货车碰撞,豫AUL467号车又与前方停在超车道的由姜纪恩驾驶的豫R768CB号江淮牌厢货发生碰撞,豫R768CB号货车又与停在超车道由杨名芳驾驶的豫PF293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碰撞,此事故共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损坏。2013年1月28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管理大队认定,李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名芳驾驶的豫PF293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系为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经许可从事客运。事故发生后,该车花去施救费9000元。经评估,该车因事故受损价值12080元,评估费780元。维修期间造成一定停运损失。李永军驾驶的晋MHY209号的解放牌货车,为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汽车运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2080元、评估费780元、施救费9000元及停运损失58140元,共计约为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某汽车运输公司所诉事故属实,同意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辩称施救费9000元超出了合理施救的必要范围;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评估费和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6时50分许,李永军驾驶晋MHY209号解放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12KM+450米处(平顶山新城区路段)时,与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的由刘武强驾驶的豫AUL467(临)号解放牌货车碰撞,豫AUL467号车又与前方停在超车道的由姜纪恩驾驶的豫R768CB号江淮牌厢货发生碰撞,豫R768CB号货车又与停在超车道由杨名芳驾驶的豫PF293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碰撞,此事故共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损坏;李永军、姜纪恩及乘车人赵庆语受伤。2013年1月28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管理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武强、姜纪恩、赵庆语、杨名芳无责任。杨名芳驾驶的豫PF293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于2013年2月3日出厂修理完毕,停运20天。2013年2月16日,经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平价车鉴字2013No0006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需更换零件14项,价值为10580元;需修理项目1项,价值1500元,车辆损失共计12080元。因事故,该车又花去评估费780元、为评估花去拆检费1200元、拖车费3800元、拖吊施救费4000元。事故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李永军驾驶的晋MHY209号解放牌货车为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李永军系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司机,事发时受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指派正在执行运输任务。该车由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保(赔偿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和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1568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杨名芳驾驶的豫PF293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为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系客运车辆,经营许可证号为411601000501-5,经营路线为周口至银川,线路里程1680公里,日发班次0.2。2012年12月在周口汽车站和银川汽车站共结算收入143207元。周口至银川往返过路费为283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由某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拖吊施救费发票、豫PF293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进站证、2012年12月汽车站结算单、周口至银川客运车票、过路费票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晋MHY209号车保单抄件两份、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军负全部责任,杨名芳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李永军系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司机,事故发生时受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指派正在执行运输任务,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其驾驶车辆也为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故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具体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2080元;2、评估费780元及为评估支出拆检费1200元;3、施救费:包括拖车费3800元、拖吊施救费4000元;5、停运损失:参照豫PF2936号车2012年12月的运营收入143207元,扣除油费、过路费、人工费和管理费等成本,某汽车运输公司按每天2907元的标准请求停运20天的停运损失58140元,合理适中,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第1-4项共计21860元,因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晋MHY209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多种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超出合理施救的必要范围,但未说明理由并提交证据;某保险公司又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对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此没有进行明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中第5项停运损失58140元,因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属免赔的项目,故该损失应由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某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认可。该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刘武强已在本院起诉并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6110元,与本案某汽车运输公司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21860元合计,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未起诉的受害者,因其具体信息不详,本院无法通知他们参加诉讼。考虑到晋MHY209号车在某保险公司还投保有多种商业险,且赔偿限额较高,其他未起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有保障,其损失可在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和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1860元。
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汽车运输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58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暂由某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某汽车运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