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梁再培,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命强,系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卯,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朱命强、王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土资源局诉称:2006年1月5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平新城地(2005)028号宗地,并于2006年1月12日与某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10元,总额6262290元;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受让人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必须按照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六个月,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它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平顶山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06年3月13日之前付清土地出让金,但至2006年7月31日才付清土地出让金,其产生737013.08元滞纳金。为使国家利益免受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737013.08元。根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第一,在2006年3月12日之前无条件付清土地出让金,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之前,平顶山国土资源局拒绝提供出让土地的行为合法合理。平顶山市天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声称的村民住房和大量附属物不能及时拆除,没有按时进行土地勘定边界等理由不能成为其拒绝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借口。第二,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和新城区管委会依据土地出让合同签订的“土地利用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双方当事人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修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竞得的平新城地(2005)028号宗地实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交付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用于建设职工住宅楼,该局委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代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方润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5日交纳保证金837377元,自动转为应支付的出让金。同年6月支付45万元,至同年7月应付清全部出让金。依照合同约定2006年4月30日交付土地,2006年5月底开工建设。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进行土地勘边定界,但一直到2006年6月12日某国土资源局才予以勘边定界。依据合同程序是先勘边定界,后支付土地出让金,再交付土地,故某国土资源局首先违约。2006年3月初,还有大量的附属物和部分坟墓,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根本不可能在2006年4月30日前拆迁腾完,达到交付条件。最终也确实如此,知道2006年8月9日才正式将土地交付。根据当时情况,多次向平顶山市新城区管委会及国土资源局反映要求缓缴出让金。2006年6月6日平顶山市新城区管委会与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签订“土地利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土地出让金应与交付土地前缴清。2006年7月31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2006年8月9日某国土资源局交付土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管委会履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新城区的职能,因此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因工期一再推延,实际开工时的施工工人工资水平较确认合同价款时大幅增加和部分施工管理人员待工,直接造成工程成本增加58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所加大的成本应由某国土资源局予以赔偿。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32条之规定,延期交付土地,某国土资源局应承担违约金155037元。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5条之约定,出让的地应达到场地平整和周围基础设施三通,即“水、电、路”通。但某国土资源局实际交付土地时根本没有达到该标准。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花费300000元用于通水、通电、修建道路。故要求某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585000元,三通一平费用300000元,及逾期交付土地违约金155037元,共计1040037元。 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9月27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某国土资源局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请求,某国土资源局不再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2013年9月24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卫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与某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撤销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的(2008)卫民初字第75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某国土资源局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属同一事实,且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某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德平 审判员 石少华 审判员 黄伟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