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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学院与肖某某、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6号 原告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文鹏,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攀,男,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无业。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无业。 以上二被告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6号
原告某学院。
法定代表人王文鹏,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攀,男,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无业。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无业。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学院与被告肖某某、田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杜辉,被告肖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学院诉称,肖某某、田某某曾经是某学院后勤总公司的保洁工。2012年8月23日,某学院将肖某某、田某某所负责的保洁工作整体移交至平顶山市居安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居安物业)。肖某某、田某某在居安物业重新上岗,仍然从事保洁工作。肖某某、田某某的劳动关系,而是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另一用人单位,从事相同工作,享受相同待遇,现对仲裁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学院不应向肖某某、田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肖某某、田某某辩称,某学院与居安物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劳动关系的转移必须有解除劳动关系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肖某某、田某某也有是否同意与居安物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某学院与肖某某、田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应驳回某学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田某某分别于2002年、2007到某学院后勤总公司工作,肖某某先做保洁工,后从事保洁工作。田某某为保洁工。2013年9月某学院另行招聘物业公司而终止了肖某某、田某某的工作。工作期间,某学院没有与肖某某、田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肖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为每月55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为每月800元;田某某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为每月63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为每月880元。两人在某学院工作期间的工资均低于平顶山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某学院与肖某某、田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经济补偿金,肖某某、田某某于本次诉讼前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肖某某13640元、田某某7440元;2、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节假日的应发工资;3、补发2010年至今因发放的工资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4、支付因不与肖某某、田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2014年3月24日,市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某学院应支付肖某某、田某某经济补偿金数额为:肖某某14400元,田某某8400元;2、某学院应支付肖某某、田某某最低工资差额数额为:肖某某8500元,田某某6260元;3、驳回肖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请求。某学院对支付肖某某、田某某经济补偿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资发放表、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学院与肖某某、田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肖某某、田某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均低于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补偿标准将依据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平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学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学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某、田某某经济补偿金数额为:肖某某14400元,田某某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代理审判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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