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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9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胆,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9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胆,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长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州,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胆、马长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杨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作为码窑工在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5日15时,杨某某在行至宝丰县闹店镇户口村时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4日,杨某某向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4日区社保局作出平新(人社)工伤认(2013)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按照工伤待遇支付杨某某共计323856元。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午三点,已经超出了某建材有限公司正常上班的时间,不能证明是在上下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所以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是上下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是因为当时杨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说出个证明能问肇事方多要点赔偿,某建材有限公司由于同情杨某某随之出具证明一份,没想到杨某某拿着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工伤,随之在没有通知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缺席裁决按照工伤待遇支付杨某某共计323856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23856元,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是下午四点上班,即从下午四点到晚上十二点,事故发生时是下午三点三十分左右,发生的地点是在杨某某家与单位途中,从时间和地点上看比较符合上下班的事实,另外,在认定工伤时区社保局工作人员已经调查了杨某某的同班工友均证实被告是在上班途中,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同样证实杨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因此杨某某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确认为工伤,故应驳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5时30分许,杨某某骑电动车上班行至宝丰县闹店镇户口村南边公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1月9日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某损失98315.5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103号判决书,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4日区社保局作出平新(人社)工伤认(2013)0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某为工伤。2013年6月17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1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杨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3月19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平新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杨某某与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共计323856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103号判决书,杨某某提供的区人社局平新(人社)工伤认(201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平劳鉴结字(2014)11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系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发生竞合。职工可以请求工伤赔偿或者直接对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也可以同时主张。但职工选择民事赔偿之后,赔偿额低于工伤赔偿额的,可就不足部分要求工伤赔偿;选择工伤赔偿的,可就工伤赔偿与实际损失的差额,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成立劳动关系,杨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杨某某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经鉴定杨某某构成五级伤残,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平新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共计323856元。因此前杨某某通过起诉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98315.57元,故应将该98315.57元予以扣减,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共计225540.4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共计225540.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代理审判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