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催字第813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庆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腾,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7月2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出票人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收款人重庆隆鑫发动机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伍拾万元,票号10200052/22297064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俊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艳丽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