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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良,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甲,女,回族。 第三人李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良,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甲,女,回族。
第三人李某乙,女,回族。
第三人李某丙,女,回族。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华,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系被继承人袁仲骧的唯一亲生女儿。2013年7月20日凌晨2点,袁仲骧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逝。2013年6月8日袁仲骧立下遗嘱一份,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西3号楼东单元西户9号的房屋和他的其他全部财产由杨某某继承。同时,2013年7月1日袁仲骧向杨某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进一步明确表示杨某某是他的全部财产和遗产的唯一保管人和继承人。袁仲骧去世后,杨某某依遗嘱进行继承时遭到了王某某的阻挠,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继承权,为此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杨某某享有对父亲袁仲骧的继承权;2、继承袁仲骧的全部遗产;3、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袁仲骧的遗嘱处分了其第二任妻子吕金菊及第三任妻子王某某的财产,而且该遗嘱非本人书写,属无效遗嘱,对袁仲骧的遗产和抚恤金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袁仲骧的遗嘱处分了其原妻子吕金菊的房产,遗嘱签名虽然是袁仲骧本人的,但内容涉嫌伪造,即使遗嘱是真实的,应属部分无效。
经审理查明,袁仲骧生前有过三次婚姻,第一次与杨素玲生育一女杨某某。袁仲骧1971年与杨素玲离婚。1972年与吕金菊结婚,吕金菊三个女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随其生活,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结婚后搬出居住,1998年吕金菊去世。1975年袁仲骧单位平顶山市文化局分给其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西3号楼东单元西户9号的住房一套,2002年3月28日,袁仲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6.20㎡、房屋所有权人袁仲骧、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201005514号)。2010年12月袁仲骧与王某某结婚。
2013年6月8日袁仲骧立下遗嘱一份,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西3号楼东单元西户9号的房屋和其他全部财产由杨某某继承。2013年7月1日袁仲骧向杨某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某某作为袁仲骧全部财产和遗产的唯一保管人和继承人。2013年7月20日凌晨2点,袁仲骧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病逝。袁仲骧去世后,杨某某依遗嘱进行继承时,与王某某发生纠纷,杨某某诉至本院,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1、2013年6月1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袁仲骧签订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现该房屋正在拆迁中。2、双方认可袁仲骧生前工资余额8000元、银行存款10000元、剩余医疗费50000元,袁仲骧后事尚未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杨某某提供的袁仲骧书写的遗嘱一份、袁仲骧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审理期间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争议的房屋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有无继承权;二、袁仲骧书写的遗嘱是否有效。
一、争议的房屋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有无继承权问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讼中称争议的房屋系其母亲吕金菊与袁仲骧的夫妻共同财产,袁仲骧的遗嘱处分了其母亲的部分,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杨某某辩称争议的房屋系袁仲骧的个人财产,即使是袁仲骧与吕金菊的共同财产,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袁仲骧与吕金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吕金菊去世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没有提出分割该房屋的要求,直到2002年3月28日袁仲骧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到自己名下,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并无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袁仲骧书写的遗嘱是否有效问题。袁仲骧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人亲笔书写全部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签名、注明年、月、日,形式合法。遗嘱内容包括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西3号楼东单元西户9号的房屋和其他全部财产。2010年12月袁仲骧与王某某结婚,该房屋应属于袁仲骧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查明袁仲骧其他财产有:工资8000元、银行存款10000元、剩余医疗费50000元,该部分应属于袁仲骧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袁仲骧书写的遗嘱中处分房屋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袁仲骧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按照其遗嘱执行,鉴于该房屋袁仲骧已签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故由杨某某继承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袁仲骧遗嘱中擅自处分王某某所有的财产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处分自己的财产归杨某某合法有效。袁仲骧的工资余额8000元、银行存款10000元,由杨某某与王某某各继承9000元。因袁仲骧遗体尚在医院存放,剩余医疗费50000元应优先处理袁仲骧丧葬事宜,如有剩余,该余款杨某某与王某某平分。杨某某辩称该68000元全部属于袁仲骧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该遗嘱非袁仲骧所写,内容涉嫌伪造,应全部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提出分割袁仲骧的抚恤金问题,因抚恤金不是遗产,且数额尚不清楚,可处理完袁仲骧的后事问题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西3号楼东单元西户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字第0201005514号)归杨某某所有,由杨某某继承该房屋因征收安置补偿的权利和义务。
二、袁仲骧的工资、银行存款共18000元由杨某某与王某某各继承9000元。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某某负担225元,杨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十七条第二款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