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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力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8月4日,殷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元月4日,并立下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杨某某多次找殷某某讨要欠款,但殷某某总是推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殷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数额为自2014年1月5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殷某某辩称,借杨某某款属实,但借款前三个月每月还利息2500元,三个月后还了10000元,后又还了2000元,同意再还款3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殷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总金额(大写)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元月4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殷某某,担保人:马世平、黄铁虎,见证人:宋文亮”。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找殷某某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杨某某提交的“借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8月4日,殷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殷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殷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殷某某辩称已偿还杨某某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杨某某不予认可,故殷某某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数额为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伟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