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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何某某与武某某、某选煤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个体经营户,系杨某某妻子。 杨某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无业。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个体经营户,系杨某某妻子。
杨某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选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汉族,系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某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选煤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峰,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诉讼。某选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何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2日,武某某驾驶豫DU8985号轿车行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大道口高速路西南侧左转时,杨某某驾驶的豫KLM736号三轮车自西向东批发蔬菜归来,由于武某某违章,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车上乘坐的何某某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何某某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二人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期间,武某某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豫DU8985号轿车为某选煤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杨某某、何某某与武某某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杨某某医疗费67365.65元、误工费41031.5元、护理费27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1980元、两人交通费5000元、车检评估费相关费用1200元、财产损失814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杨四4528.9元、母亲付玉枝6541.78元、长子杨龙超1648元、次子杨炳灿4806.53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共计276013.98元;赔偿何某某医疗费66305.93元、误工费37898.2元、护理费148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共计123363.87元。杨某某、何某某二人赔偿款共计399377.85元,因某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60000元赔偿,武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现杨某某、何某某共计主张337377.8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1、对此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该车购买的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杨某某、何某某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武某某受雇于某选煤公司开车,若杨某某、何某某合理合法诉请超出保险限额则应由金弘泰选煤有限公司承担。2、杨某某陪护二人的医嘱明显是后来添加的,陪护人员的人数应当以病历记载的医嘱为准。3、对襄城县卫协会门诊费用1545元有异议,仅有处方签,没有该医疗机构的合法证件及合法的医疗费发票,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异议。4、杨某某伤残赔偿金标准应以户籍为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请法庭对杨某某、何某某需要抚养的被扶养人核实。6、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杨某某、何某某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市区且从事蔬菜批发的事实。
被告某选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杨某某、何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分项赔付。对杨某某、何某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保险公司不属于侵权人,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住院费收费凭证中其他费用22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材料费应付明细说明。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物价局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车损过高,不符合常规没有扣残值,且鉴定人员只有签名没有盖章,没有附照片不能证明鉴定的是事故受损车辆。对其他赔偿质证意见同武某某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时30分,武某某驾驶豫DU8985号轿车行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大道口高速路左转时,杨某某驾驶的豫KLM736号三轮车自西向东批发蔬菜归来,由于武某某违章,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车上乘坐的何某某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武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何某某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杨某某为右胫骨上端及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坏死缺失、右髌前软组织大面积缺损、右髌臼骨折并髌关节脱位、胸外伤并右侧肋骨骨折、腰外伤,连续三次住院,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91天(103天+35天+53天),住院花费64831.13元(53100元+1119.5元+10611.63元),门诊费用441元。杨某某住院期间外购药14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放射费140元,出院后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膏药费378.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65930.63元(64831.13元+441元+140元+140元+378.5)。何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骨盆骨折、腰外伤并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连续两次住院,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07天(66天+41天),住院花费65154.8元(62398.24元+2756.56元),门诊费用116.3元。住院期间外购药7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放射费140元。出院后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费777.5元(632.5元+145元)。上述医疗费用共66258.6元(65154.8元+116.3元+70元+140元+777.5元)。杨某某、何某某系夫妻,二人受伤前为平顶山市东环路蔬菜批发市场个体经营户,经营蔬菜批零业务。杨某某父亲杨四,1941年出生,事故发生时71岁,母亲付玉枝,1945年出生,事故发生时67岁。杨四、付玉枝系农业户口,二人共育两个子女,儿子杨某某、女儿杨瑞娜。杨某某、何某某育有两子,大儿子杨龙超,1995年生,事故发生时17岁,二儿子杨炳灿,1998年生,事故发生时14岁,均系农业户口。2012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杨某某、何某某驾驶的豫KLM736号三轮车车辆损失为8145元,车检、评估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何某某与武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引起诉讼。2014年4月14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杨某某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武某某驾驶的豫DU8985号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某选煤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
杨某某、何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武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向杨某某、何某某先于支付医疗费60000元(每人各30000元)。
上述事实,由杨某某、何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购药发票、襄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66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票据、武某某提供的门诊垫付票据、医药费垫付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何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杨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5930.63元;2、营养费1910元(10元×1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191天);4、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5、误工费计算按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标准,给予住院天数及出院休息5个月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为29414.75元(31485元÷365天×341天);6、根据杨某某多处骨折及连续三次住院的伤情,给予其第一次住院两人护理、第二次、三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391.93元(29041元÷365天×103天×2人+29041元÷365天×(35天+53天)×1人】;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杨某某被撞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酌定10000元;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财产损失9345元(8145元+1200元)、11、因杨占锋父亲杨四、母亲付玉枝共育2个子女,杨某某要求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杨四生活费为4528.93元(5032.14元×9年÷2人×20%)、被扶养人付玉枝生活费6541.78元(5032.14元×13年÷2人×2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杨某某、何某某育二子及其儿子年龄,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杨龙超生活费为562.77元(5627.73元×1年÷2人×20%)、被扶养人杨炳灿生活费为2251.09元(5627.73元×4年÷2人×2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884.57元;杨某某各项损失共251899元。
何某某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6258.6元;2、营养费1070元(10元×10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107天);4、误工费计算按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标准,给予住院天数及出院休息4个月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为19322.3元(31485元÷365天×224天);5、根据何某某多处骨折及连续两次住院的伤情,给予其第一次住院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764.64元(29041元÷365天×66天×2人+29041元÷365天×41天×1人】;6、交通费酌定1200元,何某某各项损失共104825.54元。
因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DU8985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扣除武某某在杨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对杨某某下余损失249899元(251899元-2000元)和何某某的损失10482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杨某某、何某某的相关赔偿款能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武某某及某选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杨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应有证据支持,无依据的应驳回,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武某某辩称的杨某某在襄城县卫协会门诊费用仅有处方签,没有该医疗机构的合法证件及合法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真实发生的意见,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次住院治疗发生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因杨某某、何某某已提供在本市东环路蔬菜批发市场经营蔬菜批发及城市租住相关证据,虽杨某某、何某某系农村户口,但二人相关赔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符合二人的实际情况,故对武某某及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杨某某、何某某应根据户籍适用农业户口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目的就在于及时填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使其得到有效救济,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杨某某、何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分项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公司辩称的住院费收费中“其他费用226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及车损鉴定过高未扣除残值,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已向杨占峰、何某某各赔付30000元,故对杨占峰未足额赔偿的部分219899元(249899元-30000元)和何某某未足额赔偿的部分74825.54元(104825.54元-30000元)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日内赔付杨某某219899元、何某某74825.54元。
二、驳回杨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某选煤公司负担5721元,杨某某、何某某负担640元。某选煤公司承担部分暂由杨某某、何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杨某某、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单红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