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封某,男,汉族。 被告段某,男,汉族。 原告封某与被告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封某与段某签订机动车辆买卖协议,封某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段某的豫DV5180号科鲁兹轿车,根据约定,段某应及时为封某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至今段某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段某立即协助封某将豫DV5180号科鲁兹轿车过户到封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段某负担。 被告段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封某与段某签定机动车辆买卖协议,封某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段某的豫DV5180号科鲁兹轿车,段某给封某出具收到55000元的收据,并将该车的行驶证交给封某,但段某一直未将豫DV5180号科鲁兹轿车过户到封某名下,封某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封某提交的收据一份、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豫DV5180号科鲁兹轿车行驶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封某与段某签定机动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封某按照约定已全部支付了购车款,段某也将该车交付给了封某,该车已具备过户条件,封某现要求段某协助办理豫DV5180号科鲁兹轿车的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段某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抗辩权利,应视为是对封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协助封某将豫DV5180号科鲁兹轿车过户到封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