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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与史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
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与被告史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诉称,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与史某某均是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永发临街楼3号楼北单元的住户,史某某住该单元一楼西户,史某某未经其他业主同意,就擅自把一楼承重墙上的窗户扒开,改成门,准备对外出租经营。史某某的行为不仅给全体业主造成了危害,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而且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劝阻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史某某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辩称,史某某在自己家的窗户向北开成门,没有对楼房的承重墙造成任何损害,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与史某某均是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永发临街楼3号楼北单元的住户,史某某住该单元一楼西户。史某某未经该单元楼上住户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同意在其家的窗户向北开成门,对外出租,现为一理发店租赁该房经营。该单元楼上住户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以未经其六户同意,史某某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侵犯了六户的合法权益,要求史某某对窗户改门的行为恢复原状未果,故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提供的房产证、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该法第十条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史某某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故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徐某、王某丙请求史某某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自己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永发临街楼3号楼北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