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系刘某甲父亲,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系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刘某乙患有不育症,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刘某乙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刘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精神赔偿金100000元,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甲与刘某乙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感情比较稳定。刘某乙的情况通过现在的医疗手段可以治好的,给刘某乙一个治疗期限。总之,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一年多后双方准备要孩子,经过一段时间刘某甲未怀孕。2013年10月1日经平顶山市计划生育科研所诊断:刘某乙精液中未检出精子。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患有不育症,双方因此事生气、吵架。刘某甲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刘某甲的婚前财产:有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三台(一台柜机,两台挂机),三开门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柜一台,茶几一个。刘某乙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床两张,四个床头柜,沙发一套,餐桌一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刘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本案中刘某乙属于生理上有缺陷,经调解二人不能和好,刘某甲又坚决要求离婚,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其所患疾病能治愈,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对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精神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 二、刘某甲的婚前财产: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两台、三开门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柜一台、茶几一个归刘某甲所有。刘某乙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床两张、四个床头柜、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归刘某乙所有。 三、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