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其通过相亲大会,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启事。陈某前来应征,称自己有车有房有存款,其与前妻所育长女陈首先也无需他承担抚养费用,无经济负担。刘某某听信。经几个月的了解,迫于年龄和家人催婚压力,2010年9月9日刘某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陈帅先。婚后,刘某某发现陈某所称住房系其父母的房子,其本人并无住房,也无存款和固定工作。而且陈某对刘某某和孩子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不仅不养家,还向刘某某索要生活费,经常喝酒、打牌,甚至屡次殴打刘某某,因打牌欠下高利贷导致债主过年不断来家要账。此外,陈某还沉迷于钓鱼,近一年因在外钓鱼没有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刘某某与陈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实际上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婚后争吵和所受殴打,刘某某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4月,刘某某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陈某至今没有任何改变,刘某某无法忍受其好吃懒做不负责任的行为,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刘某某与陈某离婚;2、婚生女陈帅先由刘某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辩称刘某某所诉不属实,自己从没有殴打过她,也没有喝酒打牌等不良嗜好。2013年底,刘某某外出打工,陈某在家看孩子,因为刘某某在家看孩子制造很多家庭矛盾,经二人商量才作此安排。婚前其对刘某某所说的财产虽然不属实,但都是善意的欺骗。如果离婚,因刘某某居无定所,孩子应由陈某抚养,陈某不需要刘某某支付抚养费。二人一起开店借下的40000元债务,刘某某也应负担一半。陈某自2014年春节起,开始做安吉尔饮水机的售后,月收入1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陈某于2010年4月经征婚相识,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帅先。婚后,刘某某发现陈某婚前称其所有的住房和存款均不属实,且二人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4月21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而后二人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刘某某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1、陈某与前妻于1997年4月15日育有一女陈首先。陈某与前妻协议离婚后,陈首先随陈某共同生活。2、陈某现经营安吉尔饮水机售后,月收入1000元左右。3、刘某某现于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锦兴饺子馆打工,月收入1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013)新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所在家庭户口本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某和陈某经征婚相识,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足,加之陈某婚前对自身真实经济情况有所欺瞒,双方虽然组建了家庭,但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刘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二人关系并无改善。现刘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已有长女陈首先,次女陈帅先尚年幼,考虑有利于陈帅先的成长及双方抚养条件、环境、照顾方便,陈帅先随母亲刘某某共同生活较妥。陈某现收入较低,长女陈首先尚未成年,根据其月收入,本院酌定陈某每月支付陈帅先抚养费200元。对陈某辩称二人有40000元共同债务,刘某某应予分担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准予刘某某与陈某离婚。 婚生女陈帅先随刘某某共同生活,自2014年9月份起陈某每月支付陈帅先抚养费200元。 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该款暂由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陈某一并支付给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文 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由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也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