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0000元,并将其单位工资本放刘某某处作为抵押。后宋某某因生活困难继续向刘某某借款8000元。前后借款共计28000元,宋某某出具借款字据后拿回其工资本。上述借款刘某某多次向宋某某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宋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28000元。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宋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该款经刘某某多次向宋某某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宋某某原系本市光明路新程街社区电务厂17号楼居民,后因故搬离,去向不明。宋某某系平煤神马集团电务厂职工,因其长期不上班,到该单位也无法找到他。平煤神马集团电务厂也不知道宋某某的联系方式和去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8000元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某可以催告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而宋某某经刘某某多次催要仍未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清偿责任。故刘某某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刘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元,由宋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刘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宋某某一并支付给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俊营 审判员 石少华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