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少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转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谢少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6时50分许,李永军驾驶晋MHY209号解放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12KM+45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豫AUL467号解放牌货车碰撞,豫AUL467号车又与前方停在超车道的由姜纪恩驾驶的豫R768CB号江淮牌厢货发生碰撞,豫R768CB号货车又与停在超车道由杨名芳驾驶的豫PF293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碰撞,此事故共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损坏。2013年1月28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管理大队认定,李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驶的豫AUL467号车被拖至平顶山市万里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期间经刘某某委托,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车损和所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修理费14490元,货物损失费6900元。因此次事故,刘某某又支付给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油污路面赔偿费300元,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拖车费3320元。此外因车辆受损无法正常使用,给刘某某造成10000元停运损失。全责车,即李永军驾驶的晋MHY209号的解放牌货车,为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永军系该公司聘用司机,事故发生时受该公司指派执行运输任务。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就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刘某某多次向某运输有限公司索赔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刘某某车辆修理费14490元、货物损失费6900元、油污路面赔偿费300元、拖车费3320元、评估费110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等共计36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刘某某所诉属实,同意对其车辆修理费和货物损失费进行赔偿,但辩称拖车费3320元超出了合理施救的必要范围;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评估费、油污路面赔偿费和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6时50分许,李永军驾驶晋MHY209号解放牌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南京方向行驶至612KM+450米处(平顶山新城区路段)时,与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豫AUL467(临)号解放牌货车碰撞,豫AUL467号车又与前方停在超车道的由姜纪恩驾驶的豫R768CB号江淮牌厢货发生碰撞,豫R768CB号货车又与停在超车道由杨名芳驾驶的豫PF293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碰撞,此事故共造成四车及公路设施损坏;李永军、姜纪恩及乘车人赵庆语受伤。2013年1月28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管理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3)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姜纪恩、赵庆语、杨名芳无责任。同日,经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平价车鉴字2013No0006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评估,刘某某驾驶的豫AUL467(临)号解放牌货车需更换零件48项,价值为11990元;需修理项目1项,价值2500元;随车损坏物品8项,价值为6900元。因事故,刘某某又支付给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油污路面赔偿费300元、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拖车费3320元、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费1100元。事故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李永军驾驶的晋MHY209号解放牌货车为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李永军系某运输有限公司聘用司机,事发时受某运输有限公司指派正在执行运输任务。该车由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和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1568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刘某某驾驶的豫AUL467(临)号解放牌货车系其从他人手中购得,为办理入户手续借用案外人夏毅浩的户口入户至夏毅浩名下。刘某某与夏毅浩系舅甥关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夏毅浩对刘某某是豫AUL467(临)号车实际车主且此次事故损失由刘某某受偿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由刘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表》、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油污路面赔偿费发票、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出具发票、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发票、李永军驾驶证、晋MHY209号车行驶证、保险单两份、原豫AUL467(临)号车,现入户为豫AR7073号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买卖协议、夏毅浩的身份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晋MHY209号车保单抄件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军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信。李永军系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其执行某运输有限公司指派的任务,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其驾驶车辆也为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故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14490元;2、货物损失费6900元;3、油污路面赔偿费300元;4、拖车费3320元;5、评估费1100元,共计26110元。因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多种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刘某某提交汝州市第一曲剧团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豫AUL467(临)号车为该团进行货运,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但该车并非经依法许可从事营运的车辆,刘某某也未能提交货运合同、运费支付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货运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和运费标准,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刘某某未能说明并证实其车辆使用中段时间、使用何种替代性交通工具,故对刘某某请求的停运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刘某某主张的认可。某保险公司辩称拖车费超出合理施救的必要范围,但未说明理由;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对评估费、油污路面赔偿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对此没有进行明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油污路面赔偿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611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